债务人为规避债务签订共有约定,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2018年11月12日,雷某、侯某从开发商处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某房屋,并完成了合同备案,所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2021年4月26日,顾某与侯某、葛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顾某向侯某、葛某出借款项。后因侯某、葛某未按约还款,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侯某、葛某向顾某偿还借款本金928062.02元及利息等。
2023年3月13日,侯某、雷某共同签署《共有约定书》,约定案涉房屋登记在权利人雷某、侯某名下,现经全部共有人协商一致,对共有类型为按份共有,雷某占99%,侯某占1%。

2023年11月7日,因侯某、葛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顾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侯某名下位于成都市某处房屋,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侯某、葛某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顾某起诉请求撤销侯某、雷某之间签订的《共有约定书》。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共有约定书》是否系雷某与侯某无偿转让财产而签订。本案中,首先,侯某于2018年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购买人,与雷某共同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载明双方对于房屋的权利共有性质为共同共有;其次,案涉房屋绝大部分款项由侯某名下银行卡支付;再次,案涉房屋权属于2023年3月8日被登记于侯某与雷某名下,共有性质为共同共有。则根据法律规定,侯某已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利人。
2023年3月13日,侯某与雷某签订《共有约定书》,约定由雷某占99%份额,侯某占1%份额。该约定系侯某将房屋权利无偿处分给雷某,而彼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决侯某需向顾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达成的该《共有约定书》必然减损了侯某可供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顾某的利益。
故顾某有权要求撤销该《共有约定书》,并要求侯某、雷某将案涉房屋权属恢复登记成共同共有,故判决撤销侯某、雷某于2023年3月13日签订《共有约定书》,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某处房屋无偿转让给雷某的行为并恢复登记为共同共有状态,并支付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
通过签订协议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增加了执行法院查人找物困境。本案中,债务人在负债后,通过签订共有协议等方式,将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权益转移或者稀释,是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特定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更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诚信体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共有协议,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惩治债务人通过签订协议方式逃废债的不诚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