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点
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以小美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复婚登记时间,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小美名下,并不足以推定该房屋为小美个人婚前财产。首先,小帅、小美双方系离婚后复婚,2016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当天,小帅及其父亲老盟向乐陵市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00080元,2016年9月29日小美与乐陵市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8月2日小帅、小美双方复婚登记前,即2017年4月份,小美与小帅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妊娠,并于婚后201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小硕,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首付款支付方及支付时间、离婚期间共同生活发生妊娠等情节,可以认定双方虽然于2016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系为了取得购房贷款资格以达成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二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虽就身份关系的解除发生效力,但就双方的财产关系,不因离婚登记发生改变。涉案房屋登记为小美个人所有并非小帅、小美双方购买涉案房屋时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小帅、小美双方的共同财产;其次,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小美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小帅及其父亲老盟转账支付给乐陵市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小美在无直接证据证实小帅及其父亲老盟在向开发商付款时明确作出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亦未进行按份产权登记,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小帅、小美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现值,小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李某楠,且已办理过户登记,小帅、小美虽未就涉案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小帅主张按房屋出让价63万元进行分割,应当视为双方认可以63万元的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现值,该63万元房款属于涉案房屋转化而来,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进行处理。
案情简介
小帅、小美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29日,经乐陵市民政局结婚登记。2016年9月26日,小帅、小美登记离婚。2016年9月29日,小美与乐陵市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小美购买位于乐陵市**路**小区**幢**单元**层**室**室储藏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403580元,其中首付款103580元,银行按揭贷款30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小帅通过银行转账向乐陵市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10080元;同日,小帅的父亲老盟通过银行转账向乐陵市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90000元。当日,乐陵市某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小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小美,款项内容为收33-3-1001房款/储3335,金额为100580元。2019年9月10日,小美就涉案房屋取得鲁(2019)乐陵市不动产权第0**2号不动产权证。
2017年8月2日,小帅、小美复婚并在乐陵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小硕。2022年10月28日,小帅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乐陵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1月11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481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予小帅、小美离婚。
2022年12月份,小美作为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李某、李某楠作为受买方(乙方),通过房产中介乐陵市某房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小美将涉案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李某楠,并约定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处签字“小美,代某敏”,李某李某楠在乙方处签字,乐陵市某房产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确认。庭审中小美自认已收到63万元房款。2022年12月28日,小美与案外人李某、李某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小美通过微信转账向微信昵称为“城邦房产新房渠道_团购153****0557”的微信用户转账20000元,乐陵市某不动产咨询中心的经营者为闫某。2023年1月19日,小美将涉案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全部结清,其中偿还贷款本金269514.2元,违约金984.73元。2023年2月6日,小美将涉案房屋变更产权登记给案外人李某、李某楠。
小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小美出售乐陵市**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所得价款63万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小美承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小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小帅房屋折价款203700.6元;二、驳回原告小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3)鲁1481民初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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