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房产转让协议》属民事契约,受让人非《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当事人,与交付安置房屋无行政法上利害关系,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豫行申2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虞翔,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皓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帅。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华因诉被申请人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姜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姜营街道办)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3行终1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华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张某华与被征收人谢文豪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了价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再审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协议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二)《房产转让协议》经白河法律服务所书面见证,再审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姜营街道办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张某华系本案被征收人的债权人,其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征收关系,故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华基于对南阳新区白河街道办事处2012年3月24日与谢文豪签订的《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的信任与谢文豪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并实际支付谢文豪26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系张某华基于《房产转让协议》能否取得本案的原告资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主要有两个判定条件:一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二是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资格。从行政诉讼法保护诉权、化解争议的功能和目的看,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主要在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张某华要求姜营街道办向其交付安置房屋的基础是其与谢文豪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房屋买卖达成的合意进而形成的民事契约,该协议产生的债权并不意味着张某华与交付安置房屋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张某华作为本案原告主体并不适格。
其次,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南阳新区白河街道办事处与被征收人谢文豪签订《征收安置住房意向书》,该意向书对案涉房屋征收安置补偿问题形成了合意,张某华并非意向书的签订方,现张某华直接要求姜营办事处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 瑜
审 判 员 魏 超
审 判 员 马传贤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光远
书 记 员 李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