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无偿处分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对价交易导致其财产权益减少或者责任财产负担不当加重,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影响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行为的一项民事权利。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李某向潘某借款的事实,并判令李某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是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影响是撤销权构成的实质要件。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包括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若该处分行为系有偿行为,例如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或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则须以债务人、受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要件,即其明知该行为将减损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若债务人系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因该行为本身具有客观上的不正当性,可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债权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
本案中,正是因为李某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导致潘某的债权无法实现。房屋的合法转让需要有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和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实质上并未支付李某款项,且从时间、金额上均不能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对应。李某和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房款如何支付、支付时间,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因此应认定李某系无偿转让房产给王某。
三是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2024年10月潘某申请诉中保全时得知,2023年2月李某将其名下一套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25年1月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