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中,房产一度成为双方以及双方家庭关注的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也涉及到了房产的处置问题。
《解释二》第五条规定的 是夫妻之间房产给予的问题。本期系笔者对第五条的一些理解与看法。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两款的文字表述较长,很多读者对条文设置的目的和产生的效果也不太理解。但前两款条文的设置是对当前法律在实践中更加公平的调整。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解释二》发布前,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赠与行为。
但在赠与的行为模式下:
因此,将夫妻双方之间房产给予按照赠与来处理,会出现以上不公平的情形。此外,对于夫妻之间的房产转移过户的问题,也存在一些不同于赠与的认识和看法。
而《解释二》第五条对夫妻之间房产给予的行为,并未按照赠与来认定,而是直接使用了“给予”表述来区别于赠与,针对赠与可能出现的两种不公平的情形,设置了相对应的公平处理方式。
虽然只是约定了房产给予,未办理过户登记,受给予的一方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获得房产。
虽然房产已经搬离了过户登记,在一定条件下,给予方仍可以收回房产。
可以看到,第五条第一、二款条文的适用都是有特定情形的。
(1)在房产未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如果被给予的一方想要获得房产,法院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给予目的
婚姻关系存续时间
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
离婚过错
对家庭的贡献大小
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
简而言之,房产的给予一般来说都是为了婚姻关系的稳定,如果在约定房产给予后,婚姻较为稳定,共同生活时间长、共同孕育了子女、被给予方对于离婚没有过错、对家庭贡献较大,则被给予方就有可能获得房产。
(2)在房产已经过户的情况下,给予方如果想要要回房产,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
该种情形主要针对典型是以获得房产为目的和对方结婚并办理房产过户后迅速离婚的骗婚现象。该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判决房产归给予方所有,同时也可以判决不给予对方任何的补偿。
第五条给予了法官对于不同情形下房产归属、是否补偿、补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该种裁量能够进一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具体案件中作出更加公平合理的裁判。
《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的前提是双方约定了房屋转移登记。而约定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的书面的。
书面约定的情形比较容易举证,双方各自留存好签署的书面约定即可。
口头约定,比较难以证明。录音、证人等虽然也可以进行证明,但如果对方做出了口头的承诺,还是建议将口头约定落实为书面约定。
而如果给予方并无真实的给予的意思表示,那么就不要轻易做出给予房产的言辞。
站在给付方的立场,不办理过户似乎更有退路。站在被给付方的立场,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似乎更有保障。立场不同,选择不同。
但根据前述规定,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房产都存在归属于任意一方的可能性,并不完全依赖于房产是否过户登记。
而能否获得房产实际上最终考虑的仍然是婚姻的稳定性和各方对婚姻的贡献度。如果双方均具有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性的良好愿景,那么房产是否过户都不是重要的问题。
婚姻家庭关系的维护在于双方均具有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的愿景。法律的完善虽然能够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后财产的分配更加公平合理,但也不能帮助双方破镜重圆。财产虽然是婚姻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但财产之外还有人心,互相理解、包容才能使婚姻家庭关系更加长久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