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女)与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男)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23年9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离婚后,李某因财产分割问题起诉张某,同时将广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王某(张某母亲,某丙公司股东)列为原审第三人,引发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李某一审诉讼请求为:1. 判令张某、某丙公司、王某按60%比例共同返还广州市407号房屋(以下简称“407房屋”)代还贷款378842.4元;2. 判令张某按60%比例返还广州市番禺区58号房产(以下简称“58号房”)代还贷款677403.65元及对应增值部分;3. 判令张某持有广州市番禺区洛浦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30%分红股价值,按60%分割给李某(暂定1万元,待价值确定后变更);4. 张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股东为张某(持股70%)、王某(持股30%),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住所为407房屋。该房屋于2017年5月以某丙公司名义购买,首付款114万元,抵押贷款76万元,贷款由张某个人名义申请,还款账户为张某名下浦发银行尾号0687账户,2019年4月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58号房为张某2016年7月婚前购买,总价款460万元,首付款138万元,抵押贷款322万元,登记在张某名下,为其单独所有。某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双方确认张某持有该店30%分红权益。
庭审中,双方核心争议集中在三方面:一是407房屋婚后还贷资金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58号房婚后还贷资金来源及增值部分是否应分割;三是某食品店30%分红权益是否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主张,两套房屋婚后首付、月供均由其父母王某、张某父亲出资,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某食品店因亏损已无分红,且其已退股,无财产价值可供分割。李某则认为,张某名下还贷账户资金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转账并非定向用于还贷,且存在资金循环走账情况;58号房部分还贷为夫妻共同出资,应分割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某食品店30%分红权益具有财产价值,张某主张亏损退股无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1. 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补偿款30万元;2. 驳回李某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某、张某均提起上诉。李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张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提交新证据。李某提交王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张某名下银行流水等,拟证明王某账户为张某资金走账通道,转账并非其自有资金,亦未定向用于还贷;张某提交借记卡账户明细、银行还款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58号房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还贷资金仍来自其父母,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某提交的证据可证实58号房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还贷资金来自其父亲账户。最终作出终审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评论:本案是典型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核心围绕“婚前房产婚后还贷性质认定”“第三方出资还贷的举证责任”“个体工商户分红权益分割”三大焦点展开。一审与二审判决的差异,关键在于对58号房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还贷资金来源的证据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二审法院结合张某提交的新证据,认定该期间还贷资金仍为其父母出资,纠正了一审的认定,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凸显了离婚财产分割中“证据为王”的核心要求。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532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虽以夫妻一方名义申请贷款、偿还贷款,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还贷资金全部来自夫妻一方父母,且父母为公司股东,还贷行为具有合理性的,该还贷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2. 婚前个人房产婚后还贷,若有充分证据证明还贷资金全部来自一方父母,包括转账、现金存款等形式,且能形成完整资金链路的,该还贷部分及对应房产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3. 夫妻一方持有的个体工商户分红权益,若主张分割,需举证证明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盈利及可分割的分红款;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支持。4. 离婚财产分割中,主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主张资金来自第三方(如父母)的一方,亦需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资金来源及用途,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婚前房产婚后还贷,哪些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两套房产的还贷资金来源认定,是判决的核心关键,也是离婚财产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点。很多夫妻都会有疑问:婚前一方买的房,婚后一起还贷,离婚时另一方能分吗?如果是一方父母帮忙还贷,又该如何认定?结合本案及相关法律规定,张万军教授为大家详细拆解其中的法理逻辑。
首先,明确核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婚前个人房产婚后还贷,若还贷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若还贷资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来自第三方(如一方父母),则另一方无权主张分割。这也是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法理依据。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张万军教授分析:本案中,407房屋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并非夫妻双方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贷款由张某个人名义申请、还款账户为张某名下,但二审法院查明,还贷资金均来自张某父母王某、张某父亲,且王某作为某丙公司的股东,偿还公司名下房产贷款具有合理性,因此认定该还贷资金与夫妻共同财产无关,李某无权要求分割。这一点提醒大家,判断房产还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仅要看还款账户是谁的名字,更要看资金的实际来源,不能仅凭“账户在夫妻一方名下”就推定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58号房作为张某的婚前个人房产,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的还贷资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判决张某支付补偿款;二审法院则因张某提交了新证据,证实该期间还贷资金是王某、张某父亲通过取现后存入还贷账户,形成了完整的资金链路,因此纠正了一审认定,认定该部分还贷资金仍为张某父母出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主张分割。
这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一方父母为子女婚后还贷出资,如何认定其性质?张万军教授强调,实践中,父母为子女婚后还贷出资,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二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三是未明确表示赠与对象。根据法律规定,若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夫妻双方,该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若明确表示赠与子女一方,该出资应认定为子女个人财产,用于还贷的,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未明确表示赠与对象,实践中通常结合出资背景、资金流向、双方关系等综合判断,若父母出资是为了子女的个人生活,且资金未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一般认定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本案中,王某、张某父亲为张某婚前房产婚后还贷出资,结合王某的陈述(“房屋是其卖了两套房屋购买,依托张某养老,张某与李某无收入”)、资金流向(王某转账至张某账户,或取现后存入还贷账户,未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二审法院认定该出资为对张某一方的赠与,因此还贷资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无权分割。这也提醒大家,父母为子女婚后还贷时,最好明确出资性质,签订书面赠与协议,避免后续产生财产纠纷。
此外,本案中李某主张,张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是截选打印件,无银行签章,一审未准许其调取完整流水即采信,程序违法。张万军教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李某虽质疑银行流水的完整性并申请调取完整流水,但二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定张某提交的流水能够证明资金来源,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因此未准许其调取申请,该程序并无不当。这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证据充分性”的要求,并非所有证据瑕疵都会影响案件认定,关键要看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证明待证事实。
三、焦点延伸:个体工商户分红权益,离婚时如何分割?
除了房产还贷争议,本案中李某主张分割张某持有的某食品店30%分红权益,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李某认为,该分红权益是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入取得,具有财产价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某则主张,该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不存在股权,且因亏损已退股,无分红可供分割。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该食品店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处理,李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针对这一争议,张万军教授结合法理及实践经验,为大家解读个体工商户分红权益在离婚时的分割规则。首先,明确个体工商户分红权益的性质。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家庭,其财产归个人或家庭所有,经营收益归个体工商户所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投资,取得的分红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有权要求分割。
但需要注意的是,分割该类权益的前提是,该权益具有明确的财产价值,且能够确定可分割的份额。实践中,若夫妻一方主张分割个体工商户的分红权益,需举证证明以下几点:一是该权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二是取得该权益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三是该权益具有财产价值,即个体工商户存在盈利,有可分割的分红款,或者该权益本身具有市场价值。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主张分割张某持有的某食品店30%分红权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食品店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盈利,也未证明该分红权益具有明确的市场价值;而张某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店铺运营截图等,主张该食品店持续亏损,其已退股,且退股时无盈利、无亏损,无需补缴款项,也未获得任何分配。张万军教授分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此外,二审法院提到“某食品店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处理”,这也是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的常见情形。因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是案外人(本案中某食品店登记在案外人万某名下),张某仅享有30%的分红权益,该权益的实现与案外人的经营行为密切相关,若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直接分割该权益,可能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通常会告知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通过合伙纠纷等方式解决,这也体现了法院对案外人权益的保护。
张万军教授提醒,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若一方投资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建议签订书面投资协议,明确投资金额、权益份额、分红方式等,同时留存相关资金流水、投资凭证等,避免离婚时因证据不足,无法主张分割相关权益。若投资涉及案外人,建议在投资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为后续可能的财产分割做好准备。
另外,本案中李某主张,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对离婚存在重大过错,财产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一审酌定30万元补偿远低于其应得的60%份额,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张万军教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该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两套房产的还贷资金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某食品店分红权益无证据证明可分割,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自然无法适用“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李某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这也提醒大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需以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若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该原则无法适用。
综上,本案的判决不仅明确了离婚后财产分割中“婚前房产婚后还贷”“个体工商户分红权益”的裁判规则,也为广大夫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离婚财产分割的核心是“证据为王”,无论是主张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主张资金来自第三方,都需要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同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注重留存相关财产凭证、投资协议等,避免后续产生财产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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