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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赠与人生前未完成赠与房产的过户,赠与人去世后,继承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注:此问题在理论及实务中均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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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某、蔺某某系夫妻,生有子女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及王某6。双方陈述王某某与蔺某某还生有一长女张某某,张某某在2岁时过继给王某某的亲属,张某某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但与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有来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前门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记载,王某某之妻为蔺某某,之女为王某2、王某3、王某4,之子为王某6、王某1、王某5。张某某自小被他人收养,不属于王某某和蔺某某之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蔺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去世,王某某于2018年8月25日去世。王某4于2019年9月4日去世,周某某为王某4之配偶,周某1为王某4之女,周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于2024年6月11日去世。王某1在本案原发回重审后上诉审理中于2023年7月7日去世,其女儿王某7,王某7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与王某1原是夫妻,后经诉讼离婚。第三人王某8是王某6之子。
诉争的本市东城区永铁苑小区X号楼X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系王某某和蔺某某之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和蔺某某生前与王某6一家一起生活在诉争房屋中,直至去世。
2010年8月22日,在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见证下,由张某1执笔,王某某和蔺某某立下代书遗嘱,记载:“王某某、蔺某某二位老人,年伶已高,身体欠佳。现将现有房产归长子王某6所有。继承人王某6负责养老送终。在生活执行中有什么有人不妥之处,其他子女有权向王某6提出质问。家庭所有子女都签字效。”上面的签字有王某2(二姐)、王某3(三姐姐)、王某62010.8.22。王某某、蔺某某(按手印)、中间人外甥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其中,被继承人蔺某某以及见证人张某3、张某4、张某2的名字均是由代书人(见证人)张某1一人代签。另,王某6向法庭提交了张某4、张某3的视频录像,证明制作代书遗嘱的过程及签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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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首先要审理的争议焦点为王某6所持遗嘱的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以遗嘱方式对其死亡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王某6所持《遗嘱》中“现将现有房产归长子王某6所有。继承人王某6负责养老送终”的书面表述,可以看出王某某、蔺某某系在生前即对财产进行处分,而不是对其去世后的财产归属问题所作的处分,因此不能将该份书证认定为遗嘱。从上述内容可以将其认定为附义务赠与,即王某某、蔺某某将诉争房屋赠与王某6,王某6负有给王某某、蔺某某养老送终之义务。但因赡养老人系法定义务,不能作为赠与所附之条件,因此该赠与仅系普通的赠与合同。此外,王某6所持《遗嘱》中被继承人蔺某某以及见证人张某3、张某4、张某2的名字均是由代书人(见证人)张某1一人代签的,亦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所规定的遗嘱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字的形式要件。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某6所持《遗嘱》的性质为普通赠与合同,并无不当。赠与人王某某、蔺某某生前未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6名下,因此该赠与并未实际履行。在赠与人去世后,其继承人继承了该份赠与合同的权利义务。因该赠与合同并未履行且不存在不可撤销之情形,故赠与人王某某、蔺某某的继承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在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该赠与合同不产生赠与的法律后果。因此,诉争房屋应作为王某某、蔺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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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第1208-1209页(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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