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说法系列专题文章:

“为表忠心将千万房产99%份额登记给配偶,闪婚闪离后对方要求按登记比例分割房产”,高房价背景下,此类婚内房产赠与引发的离婚财产纠纷屡见不鲜。夫妻间的房产份额赠与,是否仅凭不动产登记即产生绝对效力?婚姻关系短暂破裂后,赠与的房产份额能否被追回?本文结合《法治日报》近日报道的上海长宁法院典型案例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相关规定,详解婚内房产赠与的法律边界与裁判规则。

第一部分:案情回顾
2018年3月,36岁的李琳(化名,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离异带女)与23岁的刘亮(化名,退伍后任证券销售、未婚)因顺风车相识,相识10个月后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未办婚礼、父母未见面,婚后初期亦未共同生活。
刘亮父母的老宅拆迁分得两套房产,其中价值近千万的大套登记在刘亮与父母名下,为家庭唯一住房。应李琳为女儿落户入学之需,刘亮以“规避遗产税”为由劝服父母,于2019年7月13日将该房产全部份额赠与自己;四天后,刘亮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琳办理产权变更,将99%份额登记至李琳名下,自身仅留1%,其庭审中称该行为系“一时冲动表忠心”。
2019年年底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仅6个月便分居。李琳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提及财产分割,在2022年调解离婚后不久,便持99%份额的房产证起诉刘亮,要求按登记比例分割该千万房产。

第二部分:法院判决
一纸房产证上的99%产权份额,看似是夫妻间的深情赠与,却在闪婚闪离后成为财产争夺的焦点。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赠与无书面约定、非双方充分协商的合意,且夫妻间的赠与系附婚姻存续目的的特殊赠与,不动产登记比例不能直接作为分割依据。综合考量房产源于刘亮父母拆迁、李琳无任何贡献,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6个月、无共同子女,李琳社会经验丰富却未提醒刘亮慎重处理房产等因素,判决案涉房产归刘亮所有,刘亮支付李琳房屋折价款50万元,李琳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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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正式施行,其第五条第二款为本案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法院经审理,驳回李琳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部分:以案说法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夫妻一方基于婚姻关系将房产99%份额赠与另一方并完成登记,婚姻短暂破裂后,该赠与是否有效?不动产登记的比例能否作为离婚财产分割的唯一依据?结合《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法律原理、裁判规则两方面展开分析:
01
夫妻财产关系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有关规定,不动产登记并非产权认定的唯一依据
面对房产证上的明确登记,法院的裁判思路刺破了物权登记的表象,回归法律与婚姻的双重本质。《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说明,不动产物权登记虽具有公示效力,但夫妻财产关系属于法定的“除外情形”,应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同时,《民法典》第220条明确,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权利人可申请更正登记,说明房产登记仅是权利证明,而非确定产权的唯一、不可改变的依据。本案中,即便房产证登记李琳占99%份额,法院仍可突破该登记表象,结合婚姻实际情况认定房产真实归属。
02
夫妻财产约定需书面形式,无合意的登记比例不具约定效力
《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夫妻财产归属安排需是双方充分协商、慎重考虑后的真实合意,而非一时冲动的行为。
本案中,刘亮将99%房产份额登记给李琳,既无正式的书面财产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产权比例进行过充分协商,仅系刘亮单方冲动的“表忠心”行为,因此法院未将登记比例认定为双方的财产约定,否定了其作为分割依据的效力。
03
夫妻间房产赠与系附目的的特殊赠与,区别于普通商事赠与
法院清晰界定了“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性”:它绝非普通的商事交易,而是附带“婚姻关系长久存续”目的的特殊赠与,这种赠与的基础是对婚姻共同体的期待,而非单纯的财产让渡。当闪婚闪离让婚姻存续的基础不复存在,赠与的目的也就随之落空,此时若仍按登记比例分割财产,不仅违背公平原则,更会纵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第四部分:裁判意义
上海长宁法院审理的这起千万房产赠与纠纷案,不仅打破了“不动产登记即绝对权利”的固有认知,更以司法裁判的方式明确:婚姻的核心是情感联结,而非财产博弈,婚内大额赠与的本质是对长久婚姻的期许,而非一纸登记就能固化的利益归属。
这起案件的裁判意义,早已超越个案本身,成为婚姻家庭纠纷司法裁判的重要示范,更向社会传递了清晰的价值导向: 其一,不动产登记并非夫妻财产分割的唯一依据。在婚姻家庭领域,法律更注重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单纯的形式要件。夫妻间的财产处分,尤其是大额房产赠与,必须有真实的合意支撑。其二,婚姻不是财产交易的平台,婚内赠与不能沦为情感筹码。民法典明确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姻的基础是感情与互相扶持,而非财产的索取与让渡。婚内大额财产的无偿给予,本质是对长久婚姻的期许,当婚姻的基础不复存在,财产处分自然应回归公平原则,杜绝有人利用婚姻实现财产利益的不当目的。 其三,司法裁判始终坚守实质公平,兼顾法理与情理。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法院的裁判从未“一刀切”,而是对财产来源、婚姻存续时间、双方贡献、过错情况等多重因素的综合考量。
本案的判决,不仅是对民法典精神的践行,更是对正确婚恋观的引导:婚姻的美好,在于彼此的真诚与相守,而非财产的算计与博弈。无论是婚前的财产约定,还是婚内的财产赠与,都应建立在真实的感情基础之上,因为唯有情感,才是婚姻最坚实的底色,也唯有公平,才是法律最永恒的追求。

结语
婚内房产赠与并非简单的物权处分行为,而是依附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民事行为,其效力与履行均以婚姻共同体的存续为基础。《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既否定了“仅凭登记定产权”的片面认知,也明确了婚内房产赠与的裁判导向——婚姻并非财产交易,基于婚姻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回归婚姻关系的本质。
在高房价成为家庭主要财富载体的当下,这类婚内房产赠与纠纷屡见不鲜,而本案的裁判为所有人敲响了警钟:别让财产的算计,冲淡了婚姻的本质;别让一时的冲动,酿成终身的遗憾。婚姻从来不是一场以财产为标的的交易,而法律,始终是守护婚姻纯粹性、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坚实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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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第二款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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