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5日,被告一李某一(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翁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代被告一李某一持有位于XX区某处的房产,原告翁某配合被告一李某一办理过户登记、房屋抵押贷款、贷款还款,被告一李某一按5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劳务费,被告一李某一每月提前两天将房屋抵押贷款的利息转给原告翁某,若被告一李某一连续两个月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翁某支付房屋抵押贷款利息,原告可全权处理案涉房产。
2022年9月7日,案涉XX区某房产登记在原告翁某名下。2022年9月20日,原告配合被告一李某一、被告二李某二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向XX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担保的债权为110万元。2022年10月8日,XX银行向原告发放了110万元的房屋抵押贷款,原告于当日在被告一李某一、被告二李某二的要求下,将该笔款项转至二被告指定账户(收款人为二被告的债权人杨某)。
2024年11月10日,被告一李某一(甲方)、被告三孔某(丙方)、被告二李某二(丙方)与原告翁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四人约定:代持期满后,被告一李某一未将房屋过户回其名下且未将房屋抵押贷款还清或者连续两个月逾期履行房屋抵押贷款还款义务,原告翁某可自行处置变卖房屋且无须征得被告一李某一,所得价款用于偿还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及税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一李某一补足承担,被告三孔某与被告二李某二为案涉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案涉房屋的贷款期限为2022年9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先息后本,抵押贷款剩余本金为1100000元,季度还款。原告翁某累计为案涉抵押贷款还款约120万元(本金及利息)。
2025年7月16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之约定,自行处理案涉房屋,在已通知三被告且三被告未反对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扣除原告承担的税费后,案涉房屋的净得款为685518元。
后李某一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翁某无奈全额垫付贷款本息 119 万余元,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三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因多次催要无果,翁某委托彭玲律师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