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本起事实中,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将孙某某送予的部分贿款用于购买房产,涉案房产变现后增值的部分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孳息,依法应予追缴。但认定具体数额时,有意见提出,直接以售房款减去全部购房款认定受贿孳息数额,即378万元。我们经过分析研讨未采纳该意见,因涉案房产并非完全由贿款支付购买,前述认定方式将整个置业投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均认定为受贿孳息,否定了赵某某以个人合法财产支付的定金增值的部分,显然不利于被审查调查人。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473号“吴某兵受贿违法所得没收案”的指导精神,当混同的财物并非全部系违法所得时,应当确定违法所得和添附的比例,混同财物发生增值时,一般的计算公式为:违法所得没收数额=(犯罪所得数额÷混同物犯罪时价值)*混同物当前市场价值。经查,在赵某某的安排下,赵某前期支付了40万元的房产定金,房产增值数额应当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以40万元合法财产支付的房款增值的部分,系其合法所得,不应予以追缴。二是以受贿款支付的房款增值的部分,系违法所得,因案发时房产已经由赵某某安排售出,故仍应向其追缴。综上,本起事实中,应当没收的违法所得数额为(382÷422)*800=724.17万元,其中包括382万元的受贿犯罪所得,剩余部分724.17-382=342.17万元为犯罪孳息,应一并予以追缴。(方弈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