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该条款明确,基于《民法典》第1065条作出的、以婚姻关系存续或建立为基础的身份性财产协议,其性质优先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适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赠与合同”规则。其意义旨在保护婚姻中的弱势方,通常女性在家庭中投入更多无形贡献,该规则有助于保障其财产权益,体现实质公平。鼓励当事人通过严谨、正式的法律文件进行财产规划,减少随意承诺和后续纠纷。
而原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将此类约定定性为“赠与”,直接指引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其逻辑是一方将其个人财产无偿给予另一方的行为,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物权未变动,故债权关系适用赠与合同规则。导致大量婚内财产承诺被轻易撤销,损害受赠方(常为女方或经济弱势方)的合理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