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期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些案件在留置调查阶段,仅依据被调查人单方书写的房屋处置申请,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作为退缴违法所得的对象,并联系第三人支付购房款。暂且不论该房屋处置申请是否系被调查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做法在实体认定与程序正当性层面均存在明显法律问题,值得商榷。
职务犯罪调查中,被调查人名下的房屋,是否当然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涉案财产?
实践中,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房屋登记在被调查人名下,或者购置于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期间,即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措施及进行处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动产是否属于涉案财产,应当审查违法所得是否实际用于购房,登记情况和购置时间只能作为调查线索,而不能代替资金来源审查。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调查权限,目的是保障调查顺利进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货币属于典型的替代物,其流通中具有高度混同性。民法理论认为,金钱具有“占有与所有一致”的特征,进入流通后通常无法继续识别原有个体,因此司法实践一般围绕违法所得数额进行价值追缴,而非追究某一张货币或者某一笔资金本身。而房屋等不动产则不同,其形成过程具有相对完整的资金链条,购房时间、付款账户、资金来源原则上均可以查明。既然来源能够查明,就应当坚持来源审查,而不能止于登记审查。
《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这一规定实际上限定了查封措施的对象。监察机关能够采取查封措施,并是因为该项财产与涉嫌违法犯罪事实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关联。这种关联既可能表现为违法所得本身,也可能表现为违法所得形成的转化物、孳息,或者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性财产。离开这种关联,仅因财产属于被调查人便认定其属于涉案财产,实际上混淆了“被调查人名下财产”与“涉案财产”两个概念。
这一理解也与现行法律关于涉案财物处置制度保持一致。
《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要求,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时,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被调查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企业财产与经营者个人财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追缴对象为违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形成新财产的,仅追缴与违法所得相对应的份额及收益。
无论监察调查还是刑事执行,法律追缴的始终是违法所得及其转化价值,而不是行为人的全部财产。因此,被调查人承担退缴责任,与某项具体财产是否属于涉案财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不能因为存在退缴责任,就推定其名下全部房产均具有涉案属性。
二、不动产涉案属性的认定,
应当坚持资金关联,而非形式关联
房屋登记反映的是物权归属,不能直接证明购房资金来源。认定一套房屋是否属于涉案财产,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是购房资金是否来源于违法所得。
实践中,房屋登记在被调查人名下十分常见,但购房款可能来源于工资收入、出售原有房产所得、银行贷款或者家庭共同收入等合法收入来源;相反,也存在房屋登记在配偶、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名下,但实际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违法所得的情形。可见,登记情况只能提示调查方向,并不能代替资金来源审查。只有能够证明违法所得实际进入购房交易,并最终形成相应产权,房屋才可能认定为违法所得的转化物。
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购房时间的判断。实践中,有的房屋购置于涉案事实发生以前,有的购置于涉案事实发生以后。对于前者,如果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涉案事实发生于房屋购买之后,违法所得客观上不可能成为购房资金来源,该房屋原则上不属于后来违法所得形成的转化财产;除非另有证据证明房屋本身涉及其他违法所得,否则不能长期作为涉案财产继续查封。对于后者,房屋虽然购置于涉案期间,也只能说明违法所得存在用于购房的可能,并不能证明事实上已经用于购房。实践中,仍应围绕首付款来源、付款账户资金构成、贷款发放及偿还情况、出售原有房产所得等客观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违法所得是否真正进入购房过程,而不能以“先收受财物、后购买房屋”的时间顺序代替资金来源证明。
坚持资金关联审查,不仅关系涉案财产认定是否准确,也直接关系查封措施能否依法适用。实践中,一些案件进入调查程序后,被调查人名下房屋往往被一并查封,其中既包括涉嫌违法犯罪期间取得的房产,也包括涉案事实发生前数年甚至十余年依法购买的房产。如果仅因登记在被调查人名下或者购置于所谓“涉案期间”,便长期维持查封,而不审查购房资金是否与案件存在关联,就容易将查封对象由涉案财产扩大至被调查人名下财产。这不仅偏离了《监察法》关于涉案财产制度的规范目的,也可能使配偶、未成年子女等共同生活成员长期处于无法正常居住、处分或者交易房产的状态。查封措施具有保全功能,但保全对象仍应限于涉案财产。对于来源能够查明的不动产,坚持资金关联审查,并不是限制监察机关依法办案,而是确保查封措施始终围绕涉案财产展开,防止调查措施突破法律设定的边界。
(一)部分资金涉案,不等于整项财产均属于涉案财产
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并非购房资金全部来源于违法所得,而是合法资金与违法所得共同形成一项财产。例如,首付款来源于工资收入或者出售原有房产所得,后续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时使用了违法所得;或者购房时投入了部分违法所得,但房屋的大部分价值来源于合法资金。对此,不能简单作出“房屋属于涉案财产”或者“房屋不属于涉案财产”的整体判断,而应当区分违法所得实际对应的财产价值。
这一处理规则已有明确的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赃款赃物与合法财产共同投资、置业形成新财产的,应当追缴其中与赃款赃物相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由此可见,法律并未因为违法所得进入购房过程,就将整项财产一并认定为违法所得,而是坚持比例追缴、价值对应的处理方式。实践中,即使基于保全需要对整套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也不意味着房屋整体已经取得涉案属性,更不能据此否定合法资金形成的财产权利。
(二)配偶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作为财产来源一并审查
实践中,不少案件涉及夫妻共同购房、父母出资购房或者家庭成员共同还贷等情况。此时,真正需要审查的并不是房屋登记在谁名下,而是各方实际投入了多少合法资金,以及这些资金是否进入房屋形成过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以及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三百零三条也要求,监察机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追缴涉案财物时,应当严格区分被调查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因此,对于配偶、父母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合法出资,应当结合银行流水、购房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一并查明。能够证明属于合法资金形成的财产权益,不应因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而一并纳入追缴范围;无法物理分割的,也应当在后续处置过程中依法予以区分和返还。
实践中,还有一种值得注意的现象。案件调查期间,被调查人确实有退缴意愿,也表示愿意出售名下房屋用于退缴违法所得。此时,容易产生一种认识:既然房屋最终用于退缴,就说明该房屋本身属于涉案财产。
这种认识并不准确。
财产是否属于涉案财产,取决于其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是否用于退缴,则属于权利人处分财产、履行退缴义务的问题,二者不能相互替代。一套依法购买、资金来源合法的房屋,可以由权利人自愿出售,用于筹集退缴资金;但不能因为其最终用于退缴,就反向认定该房屋原本具有涉案属性。同样,即使被调查人在留置期间书写申请,同意处分名下房屋,也只能说明其具有以该项财产履行退缴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证明房屋属于违法所得形成的财产。尤其是房屋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被调查人的处分意思不能代替其他权利人的处分同意,更不能据此免除办案机关对资金来源和财产权属的审查义务。
监察调查依法查封涉案财产,是保障调查顺利进行、依法追缴违法所得的重要措施。但查封范围越广,对涉案财产的认定就越应当严格。对于房屋等不动产,由于其资金来源通常具有较强的可追溯性,更应坚持资金关联审查,而不能以登记主体、购置时间或者退缴需要代替资金来源证明。
无论是涉案前已经取得的房屋,还是涉案后购置的房屋;无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都应当围绕同一个标准展开审查——违法所得是否实际成为该项财产的资金来源。只有在这一前提下,才能依法认定其是否属于涉案财产,并进一步决定是否应当查封、追缴或者返还。
监察机关查封的是涉案财产,追缴的是违法所得。这既是《监察法》关于涉案财物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实现惩治违法犯罪与产权保护相统一的应有之义。
彭吉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业务三部首任主管合伙人。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控申专家咨询库特聘律师、《法治日报》首批律师专家库入库律师、司法部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兼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研究员,获评LegalOne中国商业犯罪辩护“实力之星”。著有《辩护的力量》,合著有《刑事辩护教程》等专业著作。
彭吉岳律师专注职务犯罪、商业犯罪及涉银行、网络、涉税类刑事辩护,承办过雷洋案、衡阳贿选案等全国重大影响力案件,多起案例获央视、财新网等权威媒体报道。在职务犯罪中,擅长运用“党纪国法双轨辩护体系”,坚持辩护前置与协商性辩护理念,专攻高阶公职人员、央企高管疑难刑事案件,成功为多起案件实现罪名核减、量刑下调、罚金减免的辩护效果。
彭吉岳律师曾为世界五百强高管,兼具商业与法律双重思维,擅长区分企业经营风险与刑事犯罪边界,长期为企业家、企业高管提供刑事辩护服务。在金融犯罪及刑民交叉领域经验深厚,曾担任千亿级包商银行特大案行长首席辩护律师,打造多个行业标杆案例。
刘千语,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彭吉岳律师团队助理。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在校期间多次参与刑事模拟法庭赛事,具备扎实的刑事法律基础与庭审实务素养。
曾先后在北京某中级人民法院、宁夏某政府部门实习历练,熟悉司法程序与行政实务工作流程。工作期间曾赴德国、英国参与法律交流学习,具备国际化法律视野与跨文化沟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