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羽信息以案普法】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
2024年1月9日,苑某某以颈部损伤术后3月伴呼吸困难为主诉到前旗某住院治疗,202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91,793.17元,苑某某预缴现金31,000元。
2024年3月29日,苑某某以四肢瘫痪6月,呼吸困难、咳嗽、咳痰2小时为主诉到前旗某住院治疗,2024年11月26日,苑某签署拒绝医疗知情同意书,2024年11月28日,苑某某死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78,978.08元,苑某某预缴现金42,000元。
高某是苑某某的配偶,苑某是苑某某的女儿。另查明,2024年11月5日,高某(甲方)与苑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3.乙方出面已将苑某某名下位于W乌拉山镇生资小区1号楼1单元4楼东户楼房出卖,卖房款用于给父亲看病……5.2023年12月份,甲方已将苑某某身份证、银行卡(包括工资卡)等一并交给了乙方,由乙方支配……”
一审法院认为,2024年1月9日至2024年11月28日,苑某某在前旗某住院治疗,前旗某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患者苑某某与前旗某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苑某某应当支付医疗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苑某某接受治疗发生在其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苑某某与前旗某建立医疗服务关系,但基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高某对其丈夫苑某某在前旗某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涉案的医疗费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高某应对涉案的医疗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苑某某已经死亡,高某应直接向前旗某清偿涉案医疗费欠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高某,苑某作为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前旗某支付所欠的医疗费。
关于所欠医疗费的数额。苑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370,771.25元医疗费,扣除苑某某向前旗某支付的73,000元医疗费,高某、苑某应当清偿297,771.25元的医疗费。
关于前旗某主张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未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也没有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前旗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5年5月20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97,771.25元为基数,从202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某向W某某支付医疗费297,771.25元及利息;二、对未能清偿的医疗费,苑某,高某应在高某未能支付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苑某某遗产范围内向W某某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医疗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高某应否承担给付医疗费的义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前旗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医疗服务,苑某某作为医疗服务合同接受者及相对方应当履行给付医疗费的合同义务,因苑某某已死亡,其所欠前旗某的医疗费297,771.25元成为其生前所付债务。
上诉人高某称案涉医疗费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必要支出,该费用不以数额多少为限,如系实际支出,均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上诉人所称“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苑某某接受治疗发生在其与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医疗费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对苑某某在前旗某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的规定,苑某作为苑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应当在继承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前旗某支付所欠的医疗费。
高某上诉认为其与苑某2024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医疗费应由苑某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在协议双方高某与苑某之间有效,不能约束作为债权人的前旗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高某可对苑某某的遗产继承分割问题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