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日红
摘要:随着业主维权意识增强,业委会向物业公司追索小区共有收益的诉讼日益增多。此类案件中,物业公司常以诉讼时效届满作为抗辩理由,而司法实践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存在显著分歧,直接影响业主权益能否得到保护。本文通过研究近四年的全国各地司法判决观点,系统梳理了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五种主要观点:从物业开始收费时、业委会成立时、物业移交账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时或终止时起算,以及认为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文章分析了各种观点的法理依据与相关判例,并指出分歧根源在于对共有收益请求权性质(债权或物权请求权)及其履行期限确定性的不同认定。笔者认为,该请求权属债权性质,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但其起算点应结合个案具体分析,尤须考察业委会是否成立及物业服务合同是否约定了收益支付时间。本研究旨在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参考,并提醒业委会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胜诉权。
关键词:业委会、公共收益、诉讼时效
一、背景
随着各地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小区业主维权意识逐步增强,业主意识到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的收入属于业主所有,但是该收益常年被物业公司占有。在当地市、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小区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斡旋沟通小区过往公共收益,甚至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物业公司返还共有收益。司法实践中,部分小区建成已有十几年,物业公司提出已过3年民事诉讼时效的抗辩,业委会向物业公司主张返还3年前的共有收益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二、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三、实务中的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业委会主张共有收益系属于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业主自知悉物业公司开始收费之日起即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即从物业公司开始收费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参照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1民终19394号裁判观点,该案一审法院认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即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及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中业委会要求返还园区停车位收入,属于要求返还车位所产生的孳息,不等同于要求返还不动产物权,亦不属于其他的除外情形,应按照一般债权处理,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定:园区的停车位收益不属于因物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收益即物的天然孳息,而系基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物的法定慈息,法定兹息的返还涉及债权性质的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该案两级法院认定业委会2024年主张2013年至2018年的共有收益已过3年诉讼时效,据此,驳回业委会的全部请求。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业委会主张共有收益系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但小区全体业主并非诉讼适格主体,且无处知晓权益受到侵害,因此法院认定小区业主主张物业公司返还共有收益的诉讼时效从业委会成立之日起算。
多地市法院认为,小区业主向物业公司主张共有收益的诉讼时效从业委会成立之日起算,如业委会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超过3年的,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具体可参考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8824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3民终358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6民终14102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12035号、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3127号、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4488号、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2民初1285号等民事判决书内容。
如业委会任期届满,新一届业委会未成立的情况,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9731号案件,该案件中的上一届业委会于2017年3月底届满到期,新一届业委会于2019年11月5日成立,新一届业委会在成立6个月内(2019年12月10日)向物业公司主张2017年4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停车费收益的诉求。物业公司抗辩认为,业委会于2020年7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那么其主张的2017年8月13日之前停车费收益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小区没有成立业委会,出现了业主委员会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新一届业委会成立后6个月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情形,本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业委会主张共有收益系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在物业公司未移交收益账册或未告知收益情况,业委会无法获悉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共有收益,故业委会主张共有收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起算。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1683号案,该案件中第一届业委会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成立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于2022年2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公共收益,物业公司抗辩业委会主张的共有收益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才将公共部分收益等相关材料移交完毕,业委会经过审核后才得以明确其权益遭受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业委会在2022年2月1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物业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7民初7399号案件,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将涉案争议项目(不含地面停车位)的合同/协议提交给业委会,业委会在2022年11月14日知晓涉案小区有公共收益,有权要求物业公司返还收益,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22年11月14日起算,而业委会在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2013年至2022年的共有收益,该请求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四)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结合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共有收益支付时间条款分析,如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共有收益的支付时间,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关于共有收益又未结算,法院认为应以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已过3年诉讼时效的主张。
参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赣民再12号案件,该案一审、二审法院以业委会成立时间2017年5月8日作为小区业主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该时间作为起点计算诉讼时效。业委会在2021年2月5日起诉,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业委会2018年2月5日之前的公共收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而该案再审阶段,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对案涉小区公共收益没有约定结算时点与结算周期,仅约定协议终止时物业公司向业委会移交公共收益。因此,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终止前,物业公司对业委会所负的公共收益债务属于持续更新的整体债务,而非分期债务,原审法院以业委会成立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仍未终止,业委会于2021年2月5日起诉主张2006年起至2022年3月案涉小区的公共收益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成立,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该案一审、二审判决,支持业委会主张物业公司支付2006年起至2022年3月的共有收益。
再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4509号案件,业委会于2023年2月22日起诉主张2015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公共收益,物业公司主张公共收益返还之债属于定期给付之债,2020年3月15日之前的公共收益已过诉讼时效。该案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2017年12月31日),未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终止后的诉讼时效期间业委会物业公司主张过该合同约定期间的公共收益,故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共收益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1月1日起,物业公司继续在案涉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诉争的公共收益持续产生,双方并未就此进行结算,业委会自2020年11月11日起亦多次发函向物业公司主张核实、清理公共收益,其提起主张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的公共收益的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物业公司的时效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以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3145号案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2915号,该两个案件,法院均认定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的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共有收益的支付时间,因此业委会可随时主张共有收益,不予支持物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
(五)第五种观点认为,业委会系基于物权的权利基础向物业公司主张共有收益,因此相关诉讼请求不适用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10835号案件,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权基础为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权利基础为物权,业委会行使的是物上请求权,不应适用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物业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四、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业委会主张物业公司返还共有收益明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业委会向物业公司主张返还共有收益属于金钱债务,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案情分析诉讼时效起算期间。首先,按照是否成立业委会区分,如小区此前未成立业委会,因业委会是起诉主张物业公司返还共有收益的主体,如业委会未成立,不存在起诉的适格主体,则应当认为诉讼时效未予起算。如小区已成立业委会,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分析诉讼时效起算期间。如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约定共有收益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那么应当按照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起算。如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共有收益支付时间,那么给付共有收益的金额和时间均处于不确定性,业委会可随时起诉主张共有收益。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懒人,法律虽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但不会永远等待。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主张共有收益适用3年诉讼时效制度,小区业主们,尤其是已经成立了业委会的小区更应在3年内起诉物业公司主张权益。若怠于行使权利,一旦超过时效,即使有理,也可能丧失胜诉权!拖延维权不仅加大举证难度,更可能让正义落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