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肖某于2000年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彭某、丁某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法院经一审、再审,于2001年7月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彭某、丁某共同偿还肖某借款本息合计178200元。判决生效后,宁乡法院于2002年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宁乡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数处房产(包括XXXX号及XXXX号房屋,后XXXX号房屋变更权证并设定了抵押)、一台提升机及约一亩土地使用权。然而,宁乡法院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未能有效处置已查封的房产(因涉及国有划拨工业用地,需补缴出让金等复杂手续),也未对部分财产(如提升机)履行妥善监管职责(提升机灭失),且对房屋的续查封措施存在疏漏,导致其中一处查封房产因未续封而被注销、抵押。直至2015年,相关房产与土地被整体拍卖,但此时被执行人已涉及多起债务,肖某作为普通债权人仅按比例分得部分款项。肖某认为宁乡法院存在拖延执行、怠于履职等错误,导致其债权无法完全实现,故自2017年起先后向宁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未果,最终申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
(一)宁乡市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执行行为,特别是是否构成“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以及“不履行监管职责”?
(二)若存在错误执行行为,赔偿请求人肖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法院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委赔9号国家赔偿决定。
2.由宁乡市人民法院赔偿肖某1007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不同时间段未清偿的判决本金为基数,按照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不计算复利。
3.驳回肖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二)判决主要依据
1.认定错误执行行为的依据
法院查明,涉案查封房产虽涉及划拨土地处置难题,但宁乡法院在长达十多年间未积极采取措施(如与申请执行人协商、与国土部门积极沟通)推动执行,存在拖延执行的行为。同时,对于查封房产,在查封期限届满后未依法积极办理续查封手续,导致其中一处房产脱离查封效力并被抵押,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以及“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
2.确定赔偿范围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错误执行侵犯债权的,赔偿范围一般以债权标的额为限。本案中,以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总额17820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偿还的2000元以及肖某在后续拍卖中已分得的75423元,剩余无法执行到位的100777元被认定为直接损失。利息损失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法院的执行勤勉义务与时限要求
本案核心在于法院“拖延执行”的认定。即使执行标的物(如划拨土地上的房产)处置存在客观困难,执行法院也不能消极等待,而应积极履行沟通、协调、请示、探索处置方案的职责。长时间的搁置不作为,可能被认定为怠于履职。律师在代理执行案件时,应注意督促法院在法定期限内采取行动,并保留要求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处置财产的相关申请记录。
(二)续查封的程序重要性
对不动产的查封有明确的期限及续封程序要求。本案中,因未及时续封导致财产脱封并被他人设定权利,是认定法院存在过错的关键之一。律师必须密切关注查封期限,及时提交续封申请,并务必保留好提交申请的凭证,以避免因“未申请”而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
(三)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计算
在错误执行引发的国家赔偿中,赔偿范围主要限于未能实现的债权本金及法定利息(通常参照存款利率),而不包括当事人根据原生效判决可能获得的更高利息(如判决中约定的利息标准)。这提醒债权人在评估执行风险时,需对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能最终挽回的损失有合理预期。
(四)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影响
本案中,由于执行拖延至被执行人债务总额大幅增加后拍卖财产,导致作为普通债权人的肖某受偿比例降低。这凸显了及时启动并推进执行程序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发现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可能参与分配时,应力争尽快处置财产。
(五)证据保存与程序推进
肖某的申诉最终得到支持,与上级法院对事实的细致查明密不可分。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应系统梳理执行全过程的时间节点、法院采取的各项措施(或未采取的措施)、财产状态变化等,形成清晰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执行法院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条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案号:(2022)湘委赔提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