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接受赠与作为未成年子女名下财产的合法来源之一,仅指“他人赠与”,而不包括父母赠与;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赠与行为属于自己代理,赠与不能成立。故通过认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不成立,进而不予支持未成年子女排除执行的请求,即便案涉房产已完成不动产登记。
在(2022)渝0112民初3547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推定为所有权人,但如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并非登记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认定房屋归属。该案中,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其购房时仅两周岁,购房款实际由其父母支付或承诺支付,故其父母为实际出资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一般无独立经济来源,其名下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外,通常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法院认定案涉房产为案外人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法院进一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赠与,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接受他人赠与,而不包括父母赠与。由于未成年人接受赠与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父母既作为赠与人又作为代理人接受赠与,属于自己代理,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不能成立。
在(2017)赣民终463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之规定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是接受其他人而非自己父母的赠与。合同法上的赠与是一种交易行为,交易必须有双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如果受赠子女是未成年人,按常规应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接受赠与,并与赠与人订立赠与合同。但如果受赠人不是接受其他人而是自己父母的赠与,那么赠与人与接受赠与人皆为未成年人的父母,从而产生自己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而成立赠与。
亦有部分法院回避了直接论述赠与效力,但是仍以未成年人接收的赠与仅指“他人赠与”而不包括父母为由,不认可未成年子女依法获得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究其原因,仍是不认可父母自己代理的赠与行为。例如,在(2023)渝01民终2501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即推定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该案中,在购买该房产时,案外人系未成年人,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系其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而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一般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未成年人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夫妻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成员财产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不能排除执行。二审维持原判。
在(2022)辽04民终2452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案涉房产为其已有房产出租收益购买,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用以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来源情况。但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系其个人所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在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日常生活尚需依靠父母供给的情况下,其名下财产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结合案涉房产并未登记过户在案外人名下、购买之时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等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的裁决无误。
笔者认为,《民法典》确实在第一百六十八条中以“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的规定禁止自己代理的行为。因为在代理关系中,为实现代理行为的目的,代理人必须履行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并亲自实施代理行为等义务,以实现最大限度的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是在自己代理的情形下,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代理人一人作出的,在交易都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下,不可避免存在代理人本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存在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极大风险,因此应否定自己代理的行为。[1]但是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过程中,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接收赠与的行为都是使未成年子女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代理人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亦不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接收赠与的权利,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赠与行为应为有效。
例如,在(2023)粤民再170号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接受父母赠与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案外人当时虽然未成年,但依法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且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益系具有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的所有权,直接指向涉案房屋。从性质上看,被执行人作为案外人的父母对案外人进行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系普通金钱债权,且债权债务发生之时,涉案房产已经赠与并完成了物权登记,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也不享有应当用于清偿其债务的信赖利益。因此,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当时具有逃避特定债务的恶意、赠与系转移财产、逃避应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或存在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等符合赠与无效的情况。综上,案外人请求排除对讼争不动产执行的理由成立。
同理,子女作为被执行人时,其未成年时期接收父母出资购买、赠与的不动产并办理登记手续的,赠与合同有效,父母请求排除执行的,亦不应予以支持。如,在(2017)鄂10民终685号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虽案外人举证证明购买房屋时被执行人尚在就读高中,没有能力购买价值如此之高的财产。但由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系直系血亲,作为父母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为未成年子女购买财产并不违背生活常理。即案外人及其配偶出资为被执行人购买房屋的行为应当视为案外人夫妻对被执行人的赠与,而赠与一旦完成,所赠与的财产即为受赠人的财产。综上,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