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6年7月22日,钟某某(女方)与林某某(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离婚后,房产归钟某某和她所生的子女所有,但是只准居住,不准转卖。1996年8月7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但是房产所有权一直登记在林某某名下。钟某某与林某某离婚后,王某与林某某2009年9月因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到法院,2011年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林某某应当返还王某已支付的转让款约750万美元(合人民币约5000万元)。2013年王某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林某某名下的上述房产。
执行过程中,钟某某以房产是她所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房产至今仍然登记在林某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至案外人钟某某名下,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然为林某某所有,法院查封并无不当,因此驳回钟某某的执行异议。钟某某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部分的主要内容为:本案是案外人钟某某在王某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她与林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她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某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某某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某与林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与林某某之间转让股权纠纷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某某个人名下。钟某某一审中提供的复印来自某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某某与林某某在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和她的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是钟某某与林某某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两人也已经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 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某某与钟某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某某与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也属于有效。王某上诉认为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某某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某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X房权字第Y号《房产所有权证》及X国用(1997)字第Z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约为172平方米。由于钟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还没有办理门牌号码也没有测量它的实际面积,因此,钟某某与林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某县城的房产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产的全部而非其中的约172平方米归钟某某和她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某某和她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产。因此,王某上诉以钟某某仅对诉争房产的约172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产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某某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某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在本案中,钟某某与林某某在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和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某和她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她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在本案情形中,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某某的请求权是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产只是作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某占有诉争房产的前提下,她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她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某之间的金钱债权,是在林某某与钟某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产实质上已经因钟某某与林某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没有影响到林某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是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某与林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某和她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某和她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某和她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基于钟某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某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