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苏 04 民终 5717 号
【基本案情】
严某甲与吴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后共有三处不动产:2010 年登记的尧塘街道岸头集镇东大街 134-3 号房产(不动产 1)、2021 年登记的金某郡 29 幢甲单元 1501 室房产(不动产 2)及金桂路 994 室房产(不动产 3)。2022 年 1 月 28 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不动产 1、2 归一双子女所有,不动产 3 归吴某所有,严某甲承担子女全部生活开支及剩余房贷。
2019 年起,严某甲陆续在张某处赊购烟酒并借款,2023 年 5 月 25 日双方结算后,严某甲出具 190 万元借条,后续又产生 435885 元未立借条的欠款。2024 年 7 月 17 日,张某起诉严某甲、吴某,要求偿还 240 万元本息。同年 11 月 20 日,金坛法院作出(2024)苏 0413 民初 8204 号判决,判令严某甲单独承担该笔债务,驳回张某对吴某的诉求,常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而在 2024 年 7 月 12 日至 22 日期间,严某甲与吴某先后签订补充协议及情况说明,将原本约定归子女或共有 的三处不动产均变更登记为吴某单独所有。张某认为该行为系严某甲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其债权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房产转让行为,并要求二人承担律师费 12 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对严某甲的债权形成于房产转让前且未获清偿,严某甲无偿转让共有房产的行为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实现,故判决撤销三处房产的转让行为,恢复至二人共同共有状态,驳回张某关于律师费的诉求。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张某与严某甲的纠纷系虚假诉讼,原审程序违法未调查关键证据,但未提交新证据佐证。2026 年 1 月 19 日,常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 1.严某甲将三处不动产变更至吴某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偿处分财产并损害张某债权。
- 2.张某对严某甲的债权形成时间是否早于房产转让时间,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本案要点分析及法条链接】
- 1.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该行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张某对严某甲的 240 万元债权真实合法,且债权形成于 2019 年至 2024 年 3 月期间,早于 2024 年 7 月的房产转让行为。严某甲将共有房产全部过户给吴某,自身未保留相应财产权益,导致无力清偿债务,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 2.离婚后财产处分的限制:夫妻离婚后处分共有财产,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债权。严某甲与吴某虽已离婚,但案涉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严某甲在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其享有的房产份额,明显损害债权人张某的利益,该处分行为应依法撤销。
【律师实务提示】
- 1.债权人需及时固定债权证据,包括借条、交易流水、结算凭证等,确保债权真实合法且形成时间明确,为行使撤销权奠定基础。
- 2.债务人离婚时或离婚后处分财产,应遵循公平原则,不得通过无偿转让、恶意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否则可能面临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的法律风险。
- 3.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绝对有效,若该约定损害第三人债权,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4.诉讼中主张 “虚假诉讼” 需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仅以对方陈述矛盾、无出借能力等口头抗辩,无实质证据支撑的,难以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