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判例一: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未登记但意思真实,协议有效,物权未变动
【判例名称】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
【基本案情】唐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2010年10月签订《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慧谷根园的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有协办义务;湖光中街、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协议签订后,财富中心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且尚有贷款未还清。2011年9月唐某甲去世,其女唐某起诉法定继承案涉房产,李某某辩称该房产已约定归其所有,不属于遗产。
【争议焦点】1. 未办理产权登记,《分居协议书》中房产约定是否生效;2. 未登记情况下,房产是否属于唐某甲遗产。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未办理产权登记、协议未实际履行为由,认定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作为遗产分割;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分居协议书》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签订时生效,虽未办理登记,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不属于唐某甲遗产,驳回唐某相关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本案明确婚内财产协议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1. 婚内财产协议(含分居期间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即便未办房产登记,协议仍有效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 未办理登记仅意味着物权未变动,不影响协议债权效力,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审法院裁判体现“夫妻内部财产约定优先于物权登记”原则,不涉及第三人时,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判例二: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未登记但已实际履行,法院支持协议效力并确认物权归属
【基本案情】王某与林某2010年3月登记结婚,林某婚前支付首付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房产登记在林某名下。2015年,双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该房产归王某所有,签字确认后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协议签订后,房产由王某占有使用,房贷及相关费用均由王某承担。2022年双方离婚,林某主张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协议约定系赠与,未登记可撤销。
【争议焦点】1. 协议中房产约定属于婚内财产约定还是赠与;2. 未登记情况下,林某是否有权撤销。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案涉房产因婚后共同还贷已不属于林某单方个人财产,《夫妻财产协议》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自签订时生效。结合王某实际占有使用房产、承担房贷的履行情况,判决房产归王某所有,林某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律师解析】本案核心是区分婚内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1.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或整体财产安排的,属于婚内财产约定,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适用赠与撤销规则;2. 约定一方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的,属于夫妻间赠与,未登记的赠与人可撤销;3. 协议履行情况(占有使用、还贷等),可作为法院确认协议真实意思、支持守约方诉求的重要依据。
(三)判例三: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未登记且涉及第三人,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婚后共同购房登记在甲男名下。2023年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产归乙女所有,未办理产权登记。2024年,甲男未经乙女同意,擅自将房产以市场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某,双方办理过户登记,丙某已付清房款并入住。乙女起诉主张协议有效,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丙某返还房产。
【争议焦点】1. 未登记的婚内财产协议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2.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案涉《婚内财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自签订时生效,对甲乙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物权仍归甲男所有,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支付合理对价且已过户的情况下,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判决驳回乙女全部诉讼请求,明确乙女可另行向甲男主张违约责任。
【律师解析】本案明确未登记婚内财产协议的核心风险——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 婚内财产协议仅约束夫妻双方,对第三人无约束力;2. 房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善意第三人可基于登记相信房产归登记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3. 未登记时,守约方仅能向违约方主张违约赔偿,无法对抗第三人的物权主张,这也是律师建议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的核心原因。
(四)判例四: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未登记但协议经公证,法院支持守约方办理登记的诉求
【基本案情】谢女士与张先生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购房,首付及装修款主要由张先生亲属出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2017年,双方签订书面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产归谢女士所有并办理公证,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2019年双方离婚,张先生主张协议未登记未生效,要求均分房产;谢女士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判令张先生配合过户。
【争议焦点】1. 经公证的婚内财产协议,未登记是否生效;2. 公证能否强化协议效力,支持过户诉求。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将协议认定为赠与,以未登记为由支持张先生撤销赠与;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协议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约定,并非赠与,公证确认了意思表示真实性,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判决房产归谢女士所有,张先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解析】本案明确公证对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强化作用:1. 公证并非协议生效要件,但可有效证明意思表示真实性,避免一方以欺诈、胁迫为由主张撤销;2. 协议明确为婚内财产约定的,即便未登记,经公证也可作为法院支持过户诉求的依据;3. 律师起草协议时,应明确协议性质为婚内财产约定,避免使用“赠与”表述,防范撤销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