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陕西高院
【基本案情】
2011年田某1与王某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公证,约定将田某1购买的案涉房屋赠给二人之子田某3所有,待田某3成年后办理产权登记。
2013年7月,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因田某3未成年未能办理。
田某2与田某1合伙纠纷一案,2016年法院判决田某1向田某2支付110万元股金及红利,后执行法院裁定查封案涉房屋。
田某3以案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田某1、王某协议离婚并将案涉房产赠与田某3,系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也是父母在离婚时为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作出的特殊安排。
离婚协议早于案涉债权形成时间,可以排除恶意逃债。
田某3所享有的权利直接指向案涉房产,相较田某2的金钱债权更具优先性,判决田某3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典型意义】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相关财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是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综合情感、子女抚养等多重因素作出的权利义务安排。
只要协议内容公平合理,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明显不正当情形,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