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某生前出具的《遗赠》的性质属于遗赠还是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遗赠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在其死亡后按协议规定转移给扶养人所有,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因此,遗赠扶养协议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在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同时承担负责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承担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义务,同时享有接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
本案中,朱某所写的《遗赠》,从形式上来看,落款处仅有朱某的签名和盖章,落款日期是张某代签,张某本人并未在《遗赠》上签名,并不符合合同的法律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遗赠》的内容都是朱某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且所载明的内容都是在该《遗赠》形成之前,张某对朱某的照顾情况,对《遗赠》形成之后,张某对朱某所应尽的生养死葬义务,朱某享有的权利都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体现出朱某与张某就遗赠扶养一事达成合意。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朱某所写的《遗赠》落款时间并不是朱某本人所写,内容也是他人进行打印,并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或代书遗嘱形式的规定,不应认定为遗嘱。
故朱某立下的《遗赠》既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又不属于遗嘱,现张某依据该《遗赠》主张xx号X室房屋所有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在死亡后赠与国家、集体及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须以遗嘱方式进行,也即只有在遗嘱有效的前提下,遗赠才能成立。
本案中,《遗赠》系打印形成,根据朱某的自身情况,其不具备操作电脑打印的能力,而是他人代为完成,因此,如《遗赠》具有遗嘱的性质,也应当属于代书遗嘱。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遗赠》仅有朱某签名,没有代书人及其他见证人签名,况且时间是由张某填写,其也并非在场见证人,故该《遗赠》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是公民与扶养人订立的,由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具有双务合同性质,扶养人的权利必须在其履行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并在受扶养人死亡时才能实现,遗赠扶养协议是生前生效行为与死后生效行为的结合。
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双务性,协议本身就是遗赠人与扶养人就扶养、遗赠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一种书面表示。
本案中的《遗赠》仅有朱某单方签名,张某并未作为协议另一方签字,如《遗赠》作为遗赠扶养协议,则直至朱某死亡时未经张某签字确认,协议并未成立。张某在朱某死亡后,以《遗赠》为由提出接受遗赠显然也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综上,《遗赠》既不属于有效的遗赠,也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张某据此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