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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2013年1月14日,张某某与时任J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谢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向谢某某提供1920万元借款。施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以其名下土地和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仅登记在施某名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J公司作为本次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由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签字并盖章。张某某与施某并不熟识。
借款到期后,谢某某并未如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张某某多次追索均未果,故诉至赣州中院,要求谢某某、J公司、施某连带还本付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施某提出反诉,请求撤销施某2013年1月14日为谢某某向张某某借款本金1920万元设定的房屋和土地抵押担保。
赣州中院一审判决谢某某、J公司、施某连带还本付息,但驳回了张某某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张某某不服,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二审改判支持张某某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施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会如何认定呢?
我国法律支持抵押权可以善意取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抵押的土地和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施某在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均未取得其妻子的同意。但上述房屋及土地仅登记在施某个人名下,不动产登记簿上并无其妻子作为共有人的记载。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作为担保物权的抵押权,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江西高院认为:“房产管理局登记权利人仅为施某,张某某可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信赖施某对该房屋具有完全处分权,除非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房产管理局为张某某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张某某善意取得本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
最高法院在再审本案时也认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属于《民法典》三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物权’范围。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该条认定张某某根据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信赖施某对案涉抵押房产具有完全处分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张某某通过善意取得的方式取得了案涉抵押物的抵押权,施某因此败诉。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其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所以,该房产应属于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以,在房屋被拆除后认为被合法拆除的房屋属于自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人的,法院不会对此进行判决确认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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