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闻基本事实

赖女士与王先生于202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逐渐冷淡。为缓和关系,2021年8月,王先生将其婚前父母全款赠与的婚房中50%份额赠与赖女士,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但此举并未挽回两人濒临破裂的关系,2023年4月,夫妻二人开始分居。
其后,赖女士起诉离婚,主张王先生存在性功能障碍导致婚姻破裂,自己遭受生育权损失,要求按房产市场价格的50%分割案涉房产。王先生同意离婚,但辩称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赖女士无任何贡献,加名仅为维系婚姻而非无偿赠与,且赖女士存在言语冷暴力、拒绝履行夫妻义务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房产归其个人所有,无需支付补偿款。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案涉房产虽原系王先生婚前个人财产,但已变更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赠与房产的处分行为有充分认知,故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关于分割比例,法院综合考量了三方面因素。一是财产来源:房产的原始取得及变更前的增值,赖女士并无直接贡献。二是婚姻状况:双方于2020年2月结婚,2023年4月分居,实际共同生活仅三年,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情形,且未生育子女。三是过错问题:赖女士主张王先生存在性功能障碍、自身遭受生育权损失,未提交充分医学证据,该情形不构成法定重大过错,现行法律也未将生育权损失作为财产分割的独立补偿事由;王先生主张赖女士存在过错,亦未达到影响分割比例的认定标准。
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案涉房产归王先生所有,王先生按房产当前市场总价的25%向赖女士支付房屋补偿款。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加名"的法律性质:属于赠与行为,加名后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先生在婚后将婚前全款购置房产的50%份额赠与赖女士,双方签订协议并办理登记,该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属于夫妻婚内财产赠与。加名后房屋由王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审理法院明确指出,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赠与房产的处分行为有充分认知,故该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一认定与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精神一致。
二、共同共有不等于平均分割:法院综合考量三方面因素,最终补偿比例为25%
本案的核心裁判规则在于:加名后房屋虽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分割时并非简单地按登记份额各半分割,而是综合考量多重因素综合裁量。法院在本案中考量了三个方面:
其一,财产来源,案涉房产系王先生婚前父母全款赠与,赖女士对房产的原始取得及变更前的增值并无直接贡献,这是降低补偿比例的基础因素;
其二,婚姻状况,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三年,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情形,且未生育子女,婚姻共同体尚未形成稳定的财产混同状态;
其三,过错问题,双方各自主张对方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均不构成影响分割比例的法定重大过错。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赖女士分得房屋折价款为市价的25%,明显低于其登记份额(50%),体现了对房产原始出资方的保护和对短暂婚姻中加名方贡献的合理认定。
三、"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的认定:三年被认定为"较短",直接影响补偿比例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双方"实际共同生活仅三年"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的情形,并以此作为降低补偿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婚姻存续时长是影响加名房产分割比例的关键变量:婚姻存续时间越长,加名方在婚姻中的投入和贡献越大,补偿比例越有可能接近登记份额;反之,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形成稳定的家庭共同体,补偿比例则相应降低。
本案三年即被认定为"较短",对25%的补偿比例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这一认定逻辑在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参考标准:婚姻存续时间在两年以下的,一般可认定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两年及以下婚姻难以形成稳定家庭共同体、未生育子女的现实情况。
本案三年虽略高于两年,但结合"未生育子女"这一因素,仍被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
四、过错认定的证明标准:需符合法定重大过错范畴并提交充分证据
本案中,赖女士主张王先生存在性功能障碍导致其遭受生育权损失,要求据此调整分割比例。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有二:其一,赖女士未提交充分医学证据证明王先生存在性功能障碍;其二,现行法律未将生育权损失作为财产分割的独立补偿事由。法院同时指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一方主张对方存在过错需调整分割比例的,须满足两个法定要件:一是过错情形需符合民法典规定的重大过错范畴,如家暴、遗弃、赌博等;二是需提交充分有效的客观证据进行佐证。本案双方各自主张对方存在过错,但均未达到上述标准,因此过错因素未对分割比例产生影响。
五、民法典第1087条的适用:综合考量"财产的具体情况"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法院在适用该条时,将"财产的具体情况"细化为财产来源(原始取得及增值贡献)、婚姻存续时长(共同生活仅三年、未生育子女)、过错情形(双方均未达法定标准)等多重因素,在此基础上综合裁量确定补偿比例为25%。
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的精神: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情况、对家庭的贡献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
综上,本案的核心裁判要旨可归纳为:加名不等于平分。
婚前房产婚后加名,房屋性质虽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分割时并非简单对半分割,法院将综合考量财产来源、婚姻存续时长、双方贡献、过错情形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比例。
本案中,女方对房产原始取得无贡献、实际共同生活仅三年且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无重大过错,法院据此酌定补偿比例为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