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老人居住权如何依法落地?
赖某为晚年居住保障,出资在某地级市购买住宅一套。因年事已高,为方便子女照顾并减轻其经济负担,赖某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女儿赖某、女婿郭某名下。双方事前明确约定:房屋产权归女儿、女婿共同所有,赖某则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使用权,直至其去世。
协议签订后,赖某随即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民法典实施后,其中正式确立了居住权制度。为使自身居住权益得到物权层面的法律保障,避免日后发生财产继承及产权变更争议,赖某多次要求女儿、女婿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然而,女儿、女婿虽口头认可赖某的居住权利,却始终拒绝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双方协商无果,赖某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女儿、女婿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系因借名购房引发的居住权设立纠纷。法院审理认为,赖某与女儿、女婿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官明确,根据民法典规定,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仅通过合同约定居住权,仅产生债权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赖某虽依协议享有居住使用权,但未办理登记,其权利状态不稳定。当产权登记人与实际居住权人不一致时,未登记的居住权难以对抗后续可能发生的产权交易、继承等法律风险,无法充分保障老年人安享晚年的根本利益。法院最终判决,女儿、女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赖某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登记手续。此举不仅落实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更通过物权登记为老年人的核心生存权益(居住权)提供了稳固的法律屏障,彰显了法律对家庭伦理和长者权益的保护。
老年人在处理房产等重大财产时,应充分考虑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规定。为确保晚年居有定所,建议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财产分配时,主动、及时办理居住权登记,以法律形式固定自身权利,防范子女、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日后可能出现的反悔或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