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现实中,不少夫妻出于长远考量,常会选择将婚后购置的房产,直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初衷多为提前布局资产、简化日后继承流程,也希望以此为孩子留存一份安稳的生活保障。但婚姻从不是一成不变的,当感情逐渐走向破裂,离婚纠纷随之而来,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议最大的财产焦点。
一方认为房屋系夫妻共同出资,理应作为婚内财产依法分割,另一方则主张房产已登记在孩子名下,属于子女个人财产,父母无权处置与分割。司法实践中,这类特殊房产的权属认定与分割标准,一直是家事纠纷中的难点与痛点。
二、经典案例
案例一:(2025)宁01民终1210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李某4与徐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徐某2、徐某3主张案涉房屋系李某4、徐某2对徐某3的赠与,但李某4对此不予认可,而徐某3、徐某3并未提供能够证明李某4曾作出财产赠与意思表示的直接证据,本案中也无李某4作出赠与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4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徐某3,且案涉房屋一直由徐某3用于经营商行使用,案涉房屋应属李某4、徐某3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对李某4要求确认杨某1、徐某3名下位于金凤区金凤某广场6号、6-1号住宅楼106室属于李某4与徐某3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确认杨某1、徐某3名下位于金凤区金凤某广场6号、6-1号住宅楼106室房屋属于李某4与徐某3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实李某4曾作出过财产赠与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4同意将案涉房屋赠与给了徐某3。如仅以产权登记在徐某3名下而否认李某4对案涉房屋本应享有的权利,不利于保护李某4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李某4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
另外,徐某2对于其将该房屋部分产权赠与徐某3并无异议,房屋产权登记时徐某2即已将其产要份额登记在徐某3名下,应视为其与徐某3之间的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一审判决确认该房屋属于李某4与徐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屋实体权利人应为李某4与徐某3,现无证据证实二人共有各自的份额比例,基于徐某3的产权份额来源于徐某2的赠与,根据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原则上享有平等财产权,本院确定李某4与徐某3对案涉房屋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李某4诉请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其与徐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实质应系确认其对该房屋所应享有实体权利。本院认定李某4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
【二审裁判】确认李某4对登记在杨某1、徐某3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区以西、北京中路以北新华联广场杨某1、徐某3名下位于金凤区金凤某广场6号、6-1号住宅楼106室房屋享有50%的财产份额。
案例二:(2017)赣民终463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高卫东与杨金萍婚姻存续期间所购,购置该房产时,高登年纪尚幼,无独立财产,该房产出资系其父母共同财产,所购置的房产也应为其父母共同财产。高登父母购置该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将该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登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中高卫东陈述系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而登记在高登名下,杨金萍则在离婚诉讼中直接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中房产虽有90%份额登记在高登名下,但从该房的出资情况及高卫东、杨金萍的陈述等来看,夫妻双方自始至终并无将该房产赠与高登的合意,本案房产的真正权利人并非高登,而是高卫东、杨金萍。因此本案中高登无权主张本案涉案房产90%份额。综上,高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10元由高登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二审查明,案涉房产位于北京市宣武区××大街××院××楼××单元××号,2004年6月22日由高卫东以本人及高登名义向北京诚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产权证(京房权证宣私字第××号)载明二人共有,高登占90%份额,高卫东占10%。该房产系高卫东与杨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双方共同财产购置,购置时高登年仅九岁,无独立财产,出资均来源于其父母共同财产,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高卫东、杨金萍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不能简单按登记情况认定为未成年子女财产。不动产物权登记有对内、对外效力之分,对外效力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的信赖,对内效力则需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可能基于多种因素考量,并不必然意味着房屋真实产权人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审查夫妻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若真实意思是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认定为子女财产,由直接抚养方暂时管理;若无赠与意思,则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高登父母购置房产时及离婚诉讼期间,均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将涉案房产90%份额赠与高登的共同意思表示。高卫东陈述登记高登名下是为防止夫妻一方随意处置房产,杨金萍在离婚诉讼各程序中均要求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结合出资情况及双方陈述,夫妻双方自始至终未形成赠与高登的合意,该房产真正权利人为高卫东、杨金萍。
高登上诉主张,从房产按份共有比例可认定父母共同决定赠与,但该主张仅为其主观推测,无充分证据证实。且高卫东、杨金萍离婚诉讼跨度近十年,高登明知生效判决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直至判决执行完毕均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此前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第129条,应理解为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接受非父母赠与的情形。合同法上的赠与属交易行为,需双方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赠与人与受赠人代理人均为父母,相当于自己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不发生合同法上的赠与效力。故高登主张案涉房产90%份额系父母赠与、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房产系高卫东、杨金萍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诉讼中依法分割,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高卫东向杨金萍支付补偿,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一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及原审法院(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对该房产的处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总结
据此,判断夫妻婚后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核心在于夫妻二人对内是否有真实赠与的意思表示。
虽然登记制度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但对内仍然需要审查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可以确认是否存在赠与的情况来判断是子女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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