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女方分得单位福利房使用权,离婚时法院判决该房仍归她居住使用,
离婚后男方却隐瞒离婚事实,悄悄单方签了购房合同,把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
庭上男方始终不承认自己所买房屋与女方分得房屋是同一房屋,主张不是婚内共同财产,
最终二审认定其隐藏财产,房屋折价款直接翻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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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方隐瞒离婚事实、单方办理房屋签约及产权登记,诉讼中刻意否认房屋关联等相关事实,构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分割财产时将遵循照顾女方、无过错方原则,对过错方依法少分,并结合房屋来源、出资及增值情况,合理调高房屋折价补偿金额。
案号:(2022)京03民终17813号。
基本案情
1994年12月,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婚内育有一子。
2001年8月,女方起诉离婚,庭审笔录记载:
法官询问:104室住房是谁分的房子?男方:是分给她的,我们交了四万多元钱(当时是按揭),我出2.5万元,剩下的是她交的。
法官询问:现女方要求居住使用该房,并且给付房款22500元,你是何意见?男方:我没啥意见。
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104室住房归女方居住使用。
2005年6月,男方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男方购买某置业公司开发的101号房。
2006年3月,男方取得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
现女方将男方诉至法院,诉求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04室房屋;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女方单位、某置业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载明:本案涉及的104室住房与101室系同一套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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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101房屋归男方所有,并继续偿还贷款;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0万。
熊某为女方,张某1为男方

关于房屋折价款...(一系列计算),法院确认双方共同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32741.31元。
关于折算款数额。双方庭审中一致同意房屋价值按照350万元计算,
综合房屋的原值、房屋取得过程、购买情况等因素,法院确认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共计30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60万
二审重点审查
1 男方的行为是否属于夫妻一方隐匿共同财产而应当少分的情形。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单位分得,并在离婚前由二人共同居住一年多,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且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男方也认可是分给女方的,只是基于当时该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故法院只是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处理,并判决确认该房屋归女方居住使用,且女方返还已付房款的一半给男方。
但2005年6月24日男方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时并没有告知权利人女方,也没有向某置业公司告知此前的离婚判决情况,男方独自一人购买了该房屋并取得了产权登记。
在本案的诉讼中,男方也一直否认其购买的101室房屋与离婚判决归女方居住使用的104室房屋有关,经一审法院向某置业公司发函调查确认,原来的104室房与现在的101室房屋属于同一套房屋,
二审改判关键
男方作为该房屋曾经的居住人,应当知道本案房屋只是存在编号上的变化,而房屋本身并没有改变,
但其仍否认上述事实,意图否定女方对该房屋的相关权益,男方的上述行为应当属于隐藏夫妻财产的情形。
2 关于该房屋的归属问题。
104室房与现在的101室房屋属于同一套房屋,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
男方上诉称该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与女方无关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该房屋后来系男方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个人名义贷款支付房款,且该房屋产权亦登记在男方名下,
故本院认为该房屋判归男方所有并偿还剩余贷款、且由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为宜。
3 考虑到剩余购房款系男方在离婚后个人支付的,综合本案房屋的来源、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利益等因素,
在照顾女方利益及男方存在隐藏财产情形的基础上,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男方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30万元过低,本院酌定为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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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离婚时,无论房产是否办证、是否为单位福利房,务必书面明确产权归属、后续办证主体、权益分割方案,切勿模糊处理。
离婚后定期核查共有房产、资产状态,重点关注原单位分房、老房改造、产权补办等关键信息。
发现对方私藏房产、转移存款、变卖共同财产,及时收集证据,提起诉讼,法律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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