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参考:《夫妻共同房产强制执行中的法律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5日第07版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丈夫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因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刘某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案例中,配偶虽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但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排除对共有房产的执行,这种情况法院一般还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更有利于异议人权利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如果反之,配偶主张是个人财产,但是异议申请中并未明确要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主动识别异议的性质,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而不是简单依据异议人的请求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否则将损害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为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笔者建议:
债权人在签署相关合同文件时一定要即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签字或者在追偿过程中得到另一方事后追认,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如有证据证明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在诉讼阶段即将夫妻二人均列为被告,诉请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或者通过另行起诉其配偶,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