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已93岁高龄,2023年时其老伴生病去世。想到三位女儿在妻子生前都比较孝顺,对老两口也非常体贴,老杨便想将一套与亡妻共有的房屋赠与三位女儿。于是,老杨叫来大家召开了家庭会议,商量遗产的分割和自己今后的养老问题。
老杨表示,自己年事已高,关于房产中属于他的份额由三位女儿平均分,属于妻子的份额,他放弃继承。与女儿们协商后,原本由老杨继承妻子的份额由大女儿继承,老杨跟随大女儿生活。
随后,老杨和三位女儿至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并通过公证程序签署了《房屋分割协议》《赠与合同》,最终由大女儿分得房产5/12的份额,二女儿和小女儿各分得房产7/24的份额,房屋保留老杨的居住权,直至去世。公证后,老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当年年底,老杨便搬到了大女儿家。本以为能与大女儿一家愉快相处,安享晚年,让老杨没想到的是,还未住满一年,双方就产生了口角。在这近一年中,二女儿在外地未能常回来看望老杨,小女儿也仿佛“失踪”,从未与老杨联系。
经大女儿与二女儿商议,后将老杨送入了护理院居住。此后,大女儿、二女儿不仅没有经常去看望老杨,还未及时支付护理院的费用,而小女儿此时才出现,虽然会去护理院看望老杨,但其之前长时间不与老杨联系。
老杨并不想在护理院养老,对三位女儿都感到十分心寒,便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返还赠与的房产份额。
法院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扶养义务应包含对父母长辈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老杨有权撤销赠与,理由如下:
在妻子去世后不久,老杨就将房产赠与三位女儿,随即又搬至大女儿处,由其照顾其生活,可以看出,老杨是希望得到子女直接的、更好的照顾。
老杨在大女儿家居住不满一年,就被大女儿和二女儿送至护理院,与其原本想得到子女的直接照顾是相违背的。
在护理院期间,大女儿除支付当月费用和第一周的探望外,未再至护理院进行探望,即使父女间存在矛盾,亦不应当以此作为不尽义务的理由。二女儿身居外地,亦应尽赡养义务,平时对父亲照顾不多,最后支付的护理院费用亦是在催促下无奈支付。三女儿因对财产分配不满而长时间不与父亲联系,不负赡养义务。故三位女儿均存在未完全尽到赡养义务之处。
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三个女儿接受赠与,故在考察应否撤销赠与时,其赡养义务的履行是否到位更多应以赠与人老杨的角度考虑。
关于老杨妻子房产部分的继承,根据之前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老杨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综上,对于老杨主张要求三位女儿返还其赠与的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老杨亡妻份额的继承,法院判决老杨三位女儿各返还老杨房屋产权1/6的份额。
现实生活中,一些老人选择生前便将个人财产赠与子女,目的是希望子女拥有更好的生活条件,寄托着老人与家人其乐融融、颐养天年的美好期待。
然而,在上述此类案件中,老人完成财物赠与后,部分儿女往往难以实现老人的期待,甚至难以保障老人的基本情感、生活需求。法院最终支持了老杨的撤销赠与诉求,体现了司法守护社会主流价值观的鲜明态度。
为人子女者应该明白,父母之爱,不是无原则、无底线的爱。如果这份厚重、质朴的爱,换回的是伤害,不仅法律会守护老人的合法权益,道德舆论压力也会一直影响那些子女的内心。
如果老人想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子女,可以签署书面的赠与协议,将居住权、子女的赡养义务等重要事项列明,明确撤销赠与的具体情形,保障自己的权益。
同时,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使在赠与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中未明确赡养方式,子女也不应以分得财产的多少来作为衡量自身应履行赡养义务的标准。在接受老人赠与的财产后,更应以老人满意为原则,尽心尽力对老人给予经济上、精神上、生活上的照顾与帮扶,且已用实际行动孝敬和回报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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