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子女)主张:刘某某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两套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应由二原告继承。A区房产系刘某某婚前因单位福利获得,应为个人财产;即便算夫妻共同,被告也曾在《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中自认“配偶名下的住房系婚前单位分给”,应视为放弃权益。同意B区房产归被告,但被告需支付50%折价款;A区房产归原告,原告可支付相应折价款。
被告(98岁继父)代理律师徐宪杰、李迎答辩:两套房产均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50%归自己所有。
刘某某立遗嘱前已患胃癌、乳腺癌等多种重病,立遗嘱后仅7个月便去世,质疑其当时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效力存疑。
郑某某本人98岁,无劳动能力,养老金有限,医疗护理开支大,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依法应保留“必留份”。
请求将B区房产判归自己居住,合理确定折价补偿。
法院认定:两套房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A区房产虽登记在刘某某一人名下,但购房合同签订、购房款支付及产权证取得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房时使用了被告44年工龄。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福利”及“口头约定”均无证据支持;《住房补贴申请审核表》中的表述不足以认定被告放弃财产权益。故刘某某与郑某某各享有50%产权。B区房产双方均认可各50%,予以确认。
法院认定遗嘱真实、有效。
折价补偿方案: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原告主张A区房产所有权,被告主张B区房产所有权,法院予以尊重。按份额计算:A区房产(1200万):被告享有600万份额,原告各占300万,故原告各需支付被告300万。B区房产(550万):被告享有275万份额,原告各占137.5万,故被告需各支付原告137.5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