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产如符合一定条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1.裁判书字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10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上诉人、案外人):黄某章、葛某勇、黄某霞、王某芳、葛某妮 买卖合同不仅包括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形式,也包括其他以取得房屋为目的的以物抵债合同形式,仅因为不是以传统交易而是以以物抵债形式取得房屋,就对受让人要求排除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有失公平。 根据立改套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两上诉人与黄某章等人约定案涉房屋转让价格100万元的同时,约定后续房屋建造费用等由两上诉人支付。两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房屋建造费用72多万元。虽然当时两上诉人与黄某章等人将购房款100万元与合伙结算债务100万元相抵,但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并非仅为“以房抵债”。案涉房屋为两上诉人摇号选取、装修并入住多年,结合两上诉人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积极主张不动产权过户登记等案情,二审中两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执行法院缴纳100万元,可以认定两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相符。因此,两上诉人对案涉房产的权利可以排除本案执行。 被告黄某章、王某芳系夫妻关系,黄某章、黄某霞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水、张某军与被告黄某章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王某水、张某军退伙,被告黄某章应支付给两原告退伙款100万元。因没有能力支付,故由两原告与被告葛某勇、黄某霞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立改套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葛某勇、黄某霞自愿将其所有在温某市某药厂内(系前某村立改套)的两间房屋(约240平方米)转让给两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后续转让房屋的建设费用、相关配套费用及转让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葛某勇、黄某霞并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水、张某军购买城东街道前某村立改套房款壹佰万元整”,但该100万元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陆续支付了后续的建房款。现被告黄某章、葛某勇、黄某霞、王某芳、葛某妮在前某村分配的两套不动产(即本案案涉不动产)现由两原告占有使用。2022年3月2日,被告葛某勇、黄某霞、王某芳、葛某妮签署了约定书,自愿放弃对案涉两套不动产的共有权。现两套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告黄某章名下。 另查明,王某德与黄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1081民初1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章偿还给王某德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黄某章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德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依法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被告黄某章、王某芳系夫妻关系,黄某章、黄某霞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水、张某军与被告黄某章原系合伙关系,后原告王某水、张某军退伙,被告黄某章应支付给两原告退伙款100万元。因没有能力支付,故由两原告与被告葛某勇、黄某霞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立改套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葛某勇、黄某霞自愿将其所有在温某市某药厂内(系前某村立改套)的两间房屋(约240平方米)转让给两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后续转让房屋的建设费用、相关配套费用及转让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葛某勇、黄某霞并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水、张某军购买城东街道前某村立改套房款壹佰万元整”,但该100万元两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协议签订后,两原告陆续支付了后续的建房款。现被告黄某章、葛某勇、黄某霞、王某芳、葛某妮在前某村分配的两套不动产(即本案案涉不动产)现由两原告占有使用。2022年3月2日,被告葛某勇、黄某霞、王某芳、葛某妮签署了约定书,自愿放弃对案涉两套不动产的共有权。现两套案涉不动产登记在被告黄某章名下。另查明,王某德与黄某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浙1081民初111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某章偿还给王某德借款10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黄某章未履行付款义务,王某德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依法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23日作出(2022)浙1081执异6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再查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浙1081民初 9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两原告与被告黄某章、葛某勇、黄某霞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立改套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黄某章、葛某勇、黄某霞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2)浙10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注:本文引自《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执行案例,仅供本人学习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