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2月,宜春**银行向宜春市袁州区某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魏**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2年6月,魏**意外去世。后因借款人逾期未还,宜春**银行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但执行无果,后宜春**银行又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要求魏**的三名子女——魏1、魏2、魏3,在“继承或受赠”魏**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及费用约602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核心争议在于:魏**于2021年11月将位于宜春恒大绿洲的两套房产赠与女儿魏1并完成过户,该两套房产是否属于遗产?原告主张,继承人因“受赠”而取得财产,应在受赠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支持部分诉请:三被告在继承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2023)赣0902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受赠房产偿债”请求:认为案涉两套房产已于魏**死亡前完成赠与并过户,不属于遗产,原告要求以受赠财产清偿债务缺乏法律依据。

我方成功之处:锁定继承遗产范围,迫使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担责。尽管三被告庭审中表示“放弃继承”,但法院查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有效放弃,视为接受继承。最终法院判决三被告在“继承魏**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魏**名下尚存的另外四套房产(位于秀江西路、卢洲北路等地)属于遗产,须用于清偿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未在遗产处理前作出,不能免除其责任。
实务启示:
债权人应主动调查债务人死亡时的名下财产,及时申请财产保全,防止遗产被隐匿或转移。本案中,本所律师通过不动产登记查询,另外固定了魏**名下四套房产的证据,为判决奠定了基础。
我方未获支持之处:生前赠与财产难以追回。法院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在担保债务签订之前(2021年11月赠与,2022年2月担保),且无证据证明魏**存在恶意逃债的主观故意,故赠与合法有效,已完成物权变动的财产不属于遗产法院认为,赠与行为发生在担保债务签订之前(2021年11月赠与,2022年2月担保),且无证据证明魏**存在恶意逃债的主观故意,故赠与合法有效,已完成物权变动的财产不属于遗产。
教训与反思:
1.时间顺序至关重要:若赠与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本案赠与在先,撤销权难以成立。
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局限性:该类诉讼只能追索“遗产”,不能直接追索“已处分的财产”。债权人如需追回生前转移财产,应另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3.举证难度大:即使赠与发生在债务期间,债权人还需证明债务人“无偿转让”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且“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在债务人已死亡的情况下,主观意图的举证尤为困难。

贷前审查阶段
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提供近两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如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流水);对担保人名下财产进行动态监控,定期查询不动产登记状态,防范财产被提前转移。
合同条款设计
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债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名下财产赠与、低价转让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提前承担保证责任或撤销相关行为。”
约定违约责任及债权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发现财产转移后的应对
及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无偿或低价转让行为(《民法典》第541条);同步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二次转移。
债务人死亡后的诉讼策略
立即调取其死亡时名下的不动产、存款、股权、车辆等遗产范围,固定证据;若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应请求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或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1145条);不宜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直接主张“受赠财产偿债”,应另案处理,避免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案是一面镜子,既反映了法律对合法赠与行为的保护,也揭示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生前赠财、身后无产”情形下的追偿困境。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们虽然未能将赠与房产纳入清偿范围,但通过精准的遗产调查和诉讼策略,成功促使法院判决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另外四套房产)承担责任,为委托人挽回了损失。
专业建议:债权人应树立“全程风控”意识,从贷前调查到贷后管理,再到债务人死亡后的应急处理,每一环节都需法律思维与证据意识并重。唯有如此,才能在复杂的继承纠纷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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