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常会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作出约定,将一方名下单独所有的房屋赠与对方,或是在房产证上为对方办理“加名”登记,这类情形十分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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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名”行为视为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具体而言: 婚前或婚姻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另一方或双方,通常被视为一种赠与行为,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那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赠与人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即如果赠与未完成(即房屋未办理转移登记),又不属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可以撤销赠与。但如果赠与已经完成(即房屋已转移登记),原则上赠与不可撤销,除非存在法定撤销情形(如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
然而现在中考虑到一般情况下,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目的是成立或维护婚姻并共同享有房产利益,这是该行为的基础,也是该行为与普通赠与合同完全无偿的特征不尽相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为此区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和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两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1、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该条规定实际上否定了给予方的任意撤销权,强调了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是继续履行该协议,还是基于行为基础的丧失,变更或者解除该协议,需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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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的,可以由接受方保有该房产,以维护财产秩序的相对稳定,保护接受方合理预期,弘扬诚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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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