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是婚姻家事案件中极为常见的财产安排。该安排通常同时服务于三重目的:夫妻财产分割的合意达成、代际财富的提前转移、以及对子女抚养保障的安排。然而,这一看似“理所当然”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履行效果却常因协议文本的细微差异而大相径庭。
2025年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条,首次系统规定了离婚协议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的裁判规则。该条施行后不久,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822民初2562号民事裁定书,即呈现了一个典型情形: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子女成年后起诉要求父母配合过户,法院却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子女手持协议却无权起诉,这一结果值得家族财富管理实务界高度关注。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李某甲,男,2007年7月1日出生,系被告邱某花与李某炎之婚生子;第三人李某乙,男,2004年6月3日出生,系双方婚生长子。
2013年6月3日,邱某花与李某炎在江西省吉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一套商品房,坐落在某某栋某某单元某某室,现归李某乙和李某甲所有,成年之前暂由男方看管,除此之外,无共同财产。”
2025年,李某甲已成年,李某乙自愿放弃上述房产权利,李某甲遂起诉要求父母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一人名下。诉讼中,被告李某炎同意配合过户,被告邱某花不予配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未明确约定子女对房产享有直接请求权,故应适用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协议守约方即李某炎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李某甲并非适格原告。2025年10月27日,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需要说明的是,李某乙自愿放弃其份额,仅构成两子女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子女起诉资格的认定。法院驳回起诉的核心原因,在于协议文本本身未赋予子女直接请求权,而非兄长放弃权利所致。
(一)核心争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仅载明“房产归子女所有”,未额外约定子女可直接主张过户,子女是否有权单独起诉父母履行过户义务?
(二)底层法理:第三人利益合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须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前提。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性质上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子女作为受益第三人,并不当然享有独立起诉资格,必须以双方明确赋权为条件。
(三)解释(二)第二十条的三层规范结构
条款 | 适用情形 | 规范性质 | 主体 |
第一款 | 一方请求撤销约定 | 禁止性规范 | 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撤销;一致同意的除外 |
第二款 | 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 | 授权性规范 | 另一方(守约方) |
第三款 | 协议明确约定子女可直接主张权利 | 授权性规范 | 子女 |
第一款旨在维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稳定性,原则上禁止单方撤销该赠与约定,但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撤销的,不在此限。第二款确立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的履行请求权。第三款则在特定条件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子女直接起诉资格。
(四)本案裁判逻辑
法院裁判遵循以下四层逻辑:
第一,协议文本审查。案涉《离婚协议》第三条仅表述为“现归李某乙和李某甲所有”,未包含“子女可直接主张权利”“父母应配合子女办理过户”或类似赋权性表述。
第二,规范适用确定。因不存在“明确约定子女可以直接主张权利”之要件,故排除第三款之适用,转而适用第二款。
第三,合同相对性适用。依据第二款,享有请求权的主体为“另一方”,即离婚协议的守约方。本案中,被告李某炎同意履行,被告邱某花拒绝履行,故守约方应为李某炎。
第四,诉讼主体判定。李某甲并非离婚协议当事人,对协议义务不享有独立请求权,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之规定。
为准确把握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现将本案与相关类案进行比较:
案号 | 裁判结果 | 协议关键表述 | 核心差异 |
(2025)赣0822民初2562号 | 驳回子女起诉 | 归李某乙和李某甲所有 | 无赋权条款,无配合过户表述 |
(2025)内2502民初5869号 | 支持子女过户 | 归婚生子所有,双方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 包含“配合办理过户”之行为义务 |
(2025)渝0154民初782号 | 支持守约方过户 | 配合刘某甲办理过户 | 守约方起诉,非子女起诉 |
(2025)新2901民初7710号 | 支持守约方过户 | 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 守约方起诉,非子女起诉 |
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两种裁量标准:宽松裁判认为协议载明“双方配合过户”属于向子女履行的义务约定,可推定子女享有直接起诉权利;保守裁判(如本案江西吉水法院)采取严格标准,要求协议必须单独写明子女有权直接主张过户,仅权属归属或配合过户义务不足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实务中仅约定“配合过户”存在败诉风险,不建议作为唯一保障条款。
(一)协议起草要点:从根源规避主体不适格风险
1.赋权条款的规范表述
若家族财富安排的核心目标是确保子女未来能够自主主张权利,协议中应当明确载入赋权性条款。建议表述为:
“双方确认,上述房产归婚生子/女【姓名】所有。双方特别约定,【姓名】自成年之日起,有权直接向任何一方主张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拒绝履行。”
若存在抵押的,可补充:“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结清的,【一方】负责在合理期限内结清全部贷款并办理带押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双方各承担50%。”即便采用带押过户安排,仍应在协议中单独设置前述赋权条款,避免仅依赖配合义务表述。
2.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
建议设置违约金条款,并明确“守约方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任何一方拒不配合过户、拖延履行超过约定期限的,应向权利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维权开支。”
(二)履行风险防控:从约定到落地的关键衔接
1.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离婚登记后,应尽早办理预告登记或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担心一方擅自出售、抵押房屋的,可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禁止案涉房屋办理转让、抵押登记。
2.存量协议的补救路径
对于已签署但仅约定“房产归子女“的旧离婚协议,可考虑两种补救方式:一是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子女可直接主张过户的权利,最好能办理公证;二是由守约配偶作为原告起诉违约方,请求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子女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3.执行风险的终局防范
离婚协议仅产生债权效力,原则上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名义权利人的金钱债权执行。即便由守约配偶起诉胜诉,房屋仍可能被违约方擅自处分,届时只能主张赔偿而无法追回房产。
提前完成过户登记,才是排除执行风险、保全实体权利的根本方案;若暂不能过户,需完整留存长期占有房屋、支付物业费、未过户无过错的全部证据,以备后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5)赣0822民初2562号裁定书所揭示的核心问题,并非子女实体权利的有无,而是权利救济路径的程序门槛。《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二十条通过三层规范的层次化设计,在维护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保护子女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其关键裁量因素系协议文本是否包含明确赋权。
本案暴露的程序障碍,清晰揭示家事文书普遍存在的痛点:仅有权属归属约定只能固定实体权利,若无配套赋权、履行、救济条款,权利将缺少可落地的司法救济路径,沦为“纸面权利“。高净值家庭的财富传承安排,需在权属确认之外,前瞻性地构建权利的实现通道,方能确保财富安排的终局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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