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工地产汇案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广西高院(一)
【建工地产汇案例】(二)郑州中院:建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42 项
【建工地产汇案例】(三)贵州高院:建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42 项
【建工地产汇案例】(四)重庆高院:建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42 项
【建工地产汇案例】(五)天津三中院:建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42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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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7、组成联合体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相应资格条件
【裁判要旨】:企业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均应具备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04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招标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裁判要旨】: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049、区分转包和挂靠应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和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挂靠关系,均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具备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管理费以及工程合同义务实际由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完成的共同特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审理中需根据实际案情加以判断。
【典型意义】: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包的行为。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由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和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无论是转包还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但两种法律关系在认定总承包合同效力、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审理中需加以明确。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产生于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且通常以被挂靠人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参与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050、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承担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的不利后果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的适用存在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可能性,需严格审查,只有在满足相关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典型意义】: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继而拖延支付工程款,将严重损害承包人及下游材料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承包人在编制结算文件时也存在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导致送审结算价与实际工程情况不符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方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相关合同约定的效力,以督促发包人按约履行结算义务;另一方面也应严格审查该约定的适用前提,避免因按送审结算价结算导致工程价款与实际严重不符、利益失衡情况的出现。前述条款的适用,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此外,还需审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结算要求、是否送达发包人,发包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也不能认定为不予答复。
051、合同约定未开票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裁判要旨】: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将两者约定为对等义务,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典型意义】: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范围应仅限于对等关系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附随义务、非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应视为双方将开票与付款设立为对等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开票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发包人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052、发包人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承包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裁判要旨】:发承包双方可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在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既有权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基于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典型意义】: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较为多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开发商等发包人的资金流压力。但因房市遇冷、开发停滞以及头部开发商“爆雷”等因素,发包人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清偿工程款债务,未能兑付则未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赋予持票人追索权,但并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有权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0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质量问题应承担证明责任,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自行修复的,主张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发包人不得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视为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保修期内需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应当通知承包人进行维修,未通知承包人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导致质量问题原因不明、修复费用关联性无法确定时,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承包人承担费用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使建设工程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其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进行修复涉及的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保修范围;第二,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第三,第三方修复范围与承包人维修责任相当且费用具有合理性。发包人应慎重对待竣工验收,不得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也不应为了尽快办理产权登记等而草率进行工程验收。在出现质量问题后,应及时通知承包人维修,产生争议时应协商或通过鉴定等方法确定质量问题原因,并注意保留相应证据,避免产生争议后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054、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此条司法解释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055、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但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其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典型意义】: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仅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据此主张。此外,法官提醒,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主体需适格外,还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且不能存在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即不能主张该优先受偿权。
056、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仅规定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与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不能扩大适用范围至工程款债务,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典型意义】: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被称为“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该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扩大至工程款债务等其他民事责任的做法,判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因无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债务连带责任,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案例来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年04月28日发布《通州法院建设工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2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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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地产汇案例】(二)郑州中院:建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142 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