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心观点
1. 债务履行期内,债务人以买卖形式将房产过户近亲属,若交易存在合同矛盾、资金流转异常、无真实对价等情形,会被认定为虚假交易,并非合法有效的财产处分行为。
2. 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上述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该财产转让行为。
3. 债权撤销权的行使有法定期间限制,债权人需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同时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二、基本案情
2025年1月,某轴承制造公司向临清某银行贷款200万元,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曹某与其妻子许某为共同借款人。2025年3月,贷款尚未结清,曹某、许某便以买卖方式将两处共有房产分别过户至子女曹某昊、曹某莹名下。
2025年6月,该轴承制造公司、曹某、许某开始违约,停止偿还贷款利息,后续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2025年10月,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上述主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但该判决生效后始终未得到履行。
银行认为曹某、许某转让房产的行为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实现,遂再次起诉,请求撤销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而被告方辩称,房产转让系真实买卖,子女已支付购房款并完成产权登记,请求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案涉房产的转让行为,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法院审理中查明,案涉房产交易存在多处明显瑕疵:一是房屋买卖合同与备案合同版本、签订时间矛盾,被告无法合理解释;二是子女支付的购房款或存在“短期过桥”特征,或付款方式不符合交易惯例及合同约定,无真实购房对价;三是受让房产的子女作为债务人成年近亲属,对父母的债务情况及偿债能力理应知晓,非善意交易相对方。案涉交易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侵犯了债权人合法权益,银行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
四、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五、法律逻辑
1. 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债务人与子女的房产买卖行为,表面是合法的房屋交易,实则无真实的交易合意,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该行为本身自始无效。
2.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已满足:银行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债权形成于房产转让行为之前;债务人转让房产的行为无公允对价,属于实质上的不当财产处分;该处分行为直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严重影响银行债权实现;债务人的子女作为近亲属,对相关债务情况明知或应知,非善意相对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3. 撤销权的行使受法定范围和期限约束: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在法定的一年和五年除斥期间内,且只能在自身债权范围内主张,行使权利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既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救济权利,也防止权利被滥用。
4. 被撤销行为的溯及力:债务人转移房产的行为被法院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恢复至原债务人名下,可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用于清偿债权,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救济,同时维护市场交易的诚信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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