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自主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而保持生产生活的连贯性和便利性,不因征收而受到过度影响。**配件厂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存有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因此对补偿方式的选择倾向于房屋产权调换,这一意愿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冲突。**区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对**配件厂的意愿予以必要考虑,在补偿方式中尽可能满足**配件厂的合理要求,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这既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也是**区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达成的目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书,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武昌**铁路配件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祥,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武昌**铁路配件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武汉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与武汉市武昌**铁路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配件厂一审诉称,该厂系武昌****31-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21日,**区政府作出*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配件厂的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区政府一直没有与**配件厂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导致双方没有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8月12曰,**区政府对**配件厂作出*政征补字〔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补偿决定书》”),对**配件厂进行强制补偿。**配件厂认为,**区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存在严重违法:**配件厂被征收房屋的登记用途为生产,且有证建筑面积898.49平方米,未经登记建筑面积1302.638平方米,但2号《补偿决定书》中对其产权调换房屋为10间小面积住宅,该做法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武汉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同时,2号《补偿决定书》中对**配件厂的室内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等部分的补偿与事实严重违背,补偿明显偏低,另对未经登记建筑面积存在计算错误。请求:1.确认**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书》违法;2.撤销**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区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8日,**区政府作出*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对**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于同年5月21日予以公告。该征收决定明确征收部门为武汉市**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征收实施单位为武昌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配件厂所有的坐落于武昌****31-1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房自字第05-55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武房地籍昌字第05-3**1号)在该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同年5月29日至31日,**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协商确认评估机构未成,于同年6月2日组织被征收人以投票选举方式选定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投票结果予以公告。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对上述投票选举过程进行了监督公证,并于同日出具(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3号《公证书》。2015年6月12日,**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的公告》,该公告确定公示期自2015年6月15日至21日止,并将《房屋征收评估价格一览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同年6月24日,**区征收办作出《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评估结果公告》),确定:被征收人对征收价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本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本项目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武汉市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签约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并将《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结果一览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配件厂的房屋出具了(鄂)永房〔2015〕估字第03**-**9号《**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以下简称《分户评估报告》),确定其房地产综合单价为砖混4361元(人民币,下同)/平方米;砖木4153元/平方米。2016年5月31日,**区征收办向**配件厂留置送达该《分户评估报告》。**配件厂未在**区征收办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报告提出复核、鉴定申请。2016年3月20日,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区征收办的委托,对**配件厂土地所涉及设备类资产以2016年1月19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鄂永资评咨字〔2016〕第0**7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以下简称《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该报告对**配件厂的55项设备类资产评估值为26.19万元。该报告未送达**配件厂。
另查明,**区征收办于2016年8月8日以**配件厂未能在征收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向**区政府提出《关于对武昌**铁路配件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同年8月12日,**区政府作出2号《补偿决定书》,载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为:(一)房屋价值补偿3,756,527元;(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359,396元(按400元/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实际装饰装修补偿高于400元/平方米的,交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三)搬迁补偿261,900元;(四)停产停业损失187,827元;(五)未经登记建筑面积补偿4,573,261元;以上各项合计9,138,911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位于**区红霞村的红霞雅苑7-101、7-102、7-103、7-104、7-201、7-202、7-203、7-204、7-302、7-303等10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预估建筑面积合计906.5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该房屋销售均价为4130元/平方米,总价为3,744,175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结算方式如下:(一)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898.49平方米,房屋价值为3,756,527元,被征收房屋与拆迁调换房结算补偿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房屋被征收人支付房屋面积差价12,352元;(二)室内装饰装修补偿359,396元(按400元/平方米计算,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实际装饰装修补偿高于400元/平方米的,交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三)搬迁补偿261,900元;(四)停产停业损失187,827元;(五)未经登记建筑面积补偿4,573,261元;以上各项合计5,394,736元。”同日,**区政府作出《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公告》,并将2号《补偿决定书》在**配件厂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进行张贴予以送达。2016年9月28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据此,**区政府作为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2号《补偿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应予撤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都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具有一定的形式,履行一定的手续,遵循一定的步骤和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步骤、程序颠倒、形式违法、违反法定方式、违反法定期限等。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虽然**区征收办于2015年6月12日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于同年6月24日将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公示,但是**区征收办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未依法及时向**配件厂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而是迟至2016年5月31日才向其留置送达,该送达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即2015年6月24日起至9月23日止,同时也导致**配件厂丧失了如对《分户评估报告》存在异议时在**区征收办6月24日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救济权的机会,故**区政府对《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程序违法。而从《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征收补偿决定中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高低是由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所确定,分户评估报告中房屋价值估价结果是直接关系到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的关键依据。因分户评估报告的送达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配件厂的合法权益,对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的效力产生巨大影响。另**配件厂被征收房屋系生产经营性用房,对其中涉及的设备搬迁、安装费用的补偿问题,虽然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区征收办的委托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但**区政府无证据证实其依法向**配件厂送达了该《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这一行为也致使**配件厂丧失了对报告结果提出异议寻求救济的机会,而对**配件厂的实质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故**区政府未送达《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的行为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区政府作出2号《补偿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涉案房产已被强制拆除,相关案件已在法院审理中,本案不宜再行判令**区政府重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武汉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征补字〔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政府负担。
**区政府上诉称:1.**区政府作出2号《补偿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合规。2号《补偿决定书》载明了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以及对应的补偿金额明细,并未剥夺**配件厂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区政府未于签约期限内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剥夺了**配件厂行使救济权的机会,因此认定**区政府的送达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分户评估报告》送达**配件厂后,其如有异议仍可申请复核评估,并无法律规定分户评估报告应于签约期限内送达。**区征收办2015年6月24日的《评估结果公告》中规定的异议期限针对的是《**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价格明细表》,而非《分户评估报告》。同时,送达《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亦非**区政府及**区征收办的法定义务。3.即使本案纠纷因房屋灭失而进入其他补偿或赔偿程序,补偿决定仍是确定补偿或赔偿价值的重要依据,原审判决撤销2号《补偿决定书》而不责令重作是错误的。4.对于**配件厂提出的异地提供工业用地和厂房的要求,在该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未设定,且存在政策障碍,故房源不合适不构成撤销2号《补偿决定书》的理由,可以对此采取补救措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配件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配件厂负担。
**配件厂辩称:1.**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书》严重违法,补偿标准设定较低,用于房屋产权置换的住宅也不符合**配件厂生产经营需要,损害了该厂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2.**区政府选定评估机构以及未送达《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未在签约期内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是《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系**区征收办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制作,该公司并非本征收项目确定的评估机构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且《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没有向**配件厂送达。二是**区政府未在签约期内向**配件厂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导致**配件厂无法对《分户评估报告》主张异议,并无法在签约期内根据评估价值与**区政府进行协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配件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武房房自字第05-***1号《房屋所有权证》;2.武房地籍昌字第05-3**1号《土地使用权证》;3.*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4.*政征补字〔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配件厂对被征收的房屋拥有产权,**区政府违法作出2号《补偿决定书》;
第二组:5.被征收房屋面积测量图;6.工厂内设备、产品清单和照片;7.职工宿舍损失情况、职工起诉**配件厂的证明材料;8.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在**配件厂房屋被强拆前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拍摄并保全证据出具的《公证书》及拍摄内容刻录的光盘。该组证据拟证明**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书》存在严重漏项和认定事实错误,**配件厂因为征收和被强拆,企业已经不存在,且还正在遭受因强拆停产导致的劳动纠纷。
**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3.《武汉市**拆迁有限公司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说明》;4.**区征收办《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5.*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7.《征收范围图》及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区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征收决定。
第二组:8.武汉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通知》;9.**区征收办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通告》及照片;10.《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确认工作公证的函》;11.《**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票》;12.**区征收办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通知》;13.**区征收办2015年6月2日作出的《房屋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公告》及照片;14.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港长江大桥项目房地产评估机构,程序合法合规。
第三组:15.《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的公告》及照片;16.《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征收价格评估结果的公告》;17.《关于**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结果一览表》。该组证据拟证明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依规对**港长江大桥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进行评估,作出评估结果后予以公告,**港长江大桥项目签约期为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
第四组:18.武汉市拆迁房屋平面图;19.《**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20.鄂永资评咨字〔2016〕第0077号《**区征收办拟征收武汉市武昌**铁路配件厂土地所涉及设备类资产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21.送达回证;22.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经测绘公司实地测绘,**配件厂未经登记建筑面积为1260.81平方米;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配件厂被征收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与《资产评估咨询报告》后,依法向**配件厂送达《分户评估报告》;**配件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应视为对《分户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无异议。
第五组:23.《**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表》;24.《**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计算表》;25.《征收补偿决定产权调换房调配单》;26.《关于对武昌**铁路配件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27.*政征补字〔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8.*政征补字〔201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29.公告现场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并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及《分户评估报告》对**配件厂给予补偿,实体上未剥夺其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
**配件厂及**区政府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时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二审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13《房屋评估机构投票结果公告》、证据19《分户评估报告》及证据20《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等有效证据,本院对相关案件事实补充认定如下:
1.《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的“项目规模”载明“被征收户数134户不含分户(含单位及厂房9户)”,但“补偿方式”之“2、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中,未设定对建设在生产用地上的厂房的调换房源;
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中载明“白沙洲工贸限价商品房项目:位于**区××路……”,此外该补偿方案未设定其他调换房源。**区政府在2号《补偿决定书》中提供的“位于**区红霞村的红霞雅苑7-101、7-102、7-103、7-104、7-201、7-202、7-203、7-204、7-302、7-303等10处房屋”不在上述“白沙洲工贸限价商品房项目”范围之内;
3.**区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方式选定的评估机构为“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以2015年5月21日为估价时点,制作了**配件厂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而**区征收办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制作了**配件厂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该公司与上述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经被征收人选定的评估机构。原审判决认定《分户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的制作主体均为“湖北永业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对本案其他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作为涉案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及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区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决定对**港长江大桥及接线工程(****段)工程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并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政征决字〔201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该征收项目属于《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的情形。目前,上述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征收具体工作已付诸实施。实施期间,**区政府与**配件厂因补偿问题发生纠纷,形成了社会公共利益与企业私益之间的矛盾。考虑到以上因素,本案在审理**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书》时,既需依法审查该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同时也要适当考量该补偿决定的合理性,谋求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根据**区政府的上诉意见及**配件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区征收办转交**配件厂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2.**区征收办对**配件厂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采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是否构成程序违法;3.**区政府2号《补偿决定书》设定的补偿内容是否适当。
(一)**区征收办转交**配件厂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征收项目选定的评估机构永业行(湖北)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配件厂的被征收房屋,以2015年5月21日为评估时点制作了《分户评估报告》,但**区政府未举证证明该《分户评估报告》的制作时间及评估机构将其提交给**区征收办的时间。由于**区征收办在其2015年6月24日公示的《评估结果公告》所附《房屋征收补偿价格评估结果一览表》中明确载明了**配件厂被征收房屋的最终评估价格,以此推断,该《分户评估报告》的制作和提交时间应在2015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4日之间,最迟不会晚于2015年6月24日,而**区征收办直至2016年5月31日才向**配件厂留置送达该《分户评估报告》,期间长达约1年。**区政府未举证证明**区征收办在此期间实施了其他有效的转交行为,或**配件厂已经获知了《分户评估报告》的具体内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规定虽未明确转交的法定期限,但**区征收办向**配件厂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用时明显超过了正常送达所需时间。同时,**区征收办2015年6月24日公示的《评估结果公告》及其附表,仅载明了被征收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结构、用途及有证单价,未载明评估人员及其执业资格、评估时点等关键信息,不及《分户评估报告》内容之详细,故不能将公示《评估结果公告》的效果等同于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的规定,结合《评估结果公告》中确定的签约期限(2015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可以看出,由于**区征收办过于延迟地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致**配件厂实质上失去了对《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的机会,并因缺乏评估基础而错过了协商签约期限,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了侵害并进一步影响到其实体权益。据此,原审认定**区征收办过于延迟地转交《分户评估报告》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二)**区征收办对**配件厂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采用《资产评估咨询报告》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本院注意到,本案中被征收人**配件厂是一家依法设立的、征收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企业产权不仅包含土地、房屋,还包括设备、产品等其他资产,其中部分设备有可能因移动而导致价值的减损,征收特别是搬迁过程有可能导致此类资产的价值发生一定幅度的降低甚至毁损,或产生额外搬迁费用,故**区征收办委托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2016年1月19日为基准时,对主要包括变压器、车床、台钻、摇臂钻等在内的55项设备类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并由该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
现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送达这种资产评估报告,但考虑到该评估结果将会在后续的搬迁补偿过程中起到重要的依据性作用,与**配件厂的合法受偿权密切相关,从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出发,**区征收办应当将资产评估程序的启动、评估机构的确定以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的主要内容等事项以适当方式告知**配件厂,以保障其知情权、异议权等。特别是在湖北永业行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征收项目确定的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配件厂是否同意由该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是否同意以2016年1月19日为基准时进行评估等,皆不得而知。**区征收办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亦未征求**配件厂的意见,而是在2号《补偿决定书》中径行将《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中确定的评估资产估值26.19万元列入搬迁补偿项目,这一做法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亦构成程序违法。
(三)**区政府2号《补偿决定书》设定的补偿内容是否适当
2号《补偿决定书》系**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分户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咨询报告》等征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而作出,设定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配件厂选择,就其形式而言,符合《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武汉市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就其实质内容,则存在以下值得考量的情形:首先,涉案征收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身就没有设定对建设在生产用地上的厂房的调换房源;其次,在2号《补偿决定书》中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中,**区政府提供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是位于**区红霞村××小区××10间房屋,上述房屋不仅不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设定的调换房源范围内,而且规划用途为住宅而非厂房、工业配套。
《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自主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而保持生产生活的连贯性和便利性,不因征收而受到过度影响。**配件厂在二审庭审时称,其存有继续生产经营的意愿,因此对补偿方式的选择倾向于房屋产权调换,这一意愿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存在冲突。**区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时,应当对**配件厂的意愿予以必要考虑,在补偿方式中尽可能满足**配件厂的合理要求,兼顾社会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这既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也是**区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达成的目标。然而**区政府在其2号《补偿决定书》中设定的以10个小面积住宅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显然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实际上对**配件厂的补偿方式选择权造成了严重限制,即**配件厂若选择2号《补偿决定书》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就无法获得能够直接恢复生产经营的场地。据此,2号《补偿决定书》中设定的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缺乏必要的合理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不当”的情形。**区政府在上诉时提出,由于武汉市土地政策方面的原因,无法在异地向**配件厂提供对应的工业用地和厂房,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政策来源。《征补条例》第二十一条并未规定本案这种因交通设施建设而启动的征收项目必须“就近”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区政府也没有举证证明在其行政区划内没有其他合适的规划用途为工业生产的国有土地,再结合涉案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就没有对生产经营性质的厂房的调换作出适当安排,故**区政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区政府作出的2号《补偿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内容明显不当的情形,对**配件厂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超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要限度,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配件厂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另行提起了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鄂行终**7号终审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配件厂的受偿权已转化为行政赔偿请求权,故本案不需再责令**区政府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