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外人以案涉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系对刑事判决关于案涉的认定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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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樊某远;张某中;樊某堂;李某荣;北京某药业有限公司;李某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5)最高法执监314号
发布日期2026-01-04
附: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书原文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2021)京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判令案涉房屋和车位的变价款并入李某荣退赔项和财产刑项执行。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执行部门就刑事判决所列清单是否考虑案外人财产征求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刑事审判部门答复“清单中所列财产系辨明权属后列入”。执行法院依据刑事判决确定的财产刑执行内容对案涉房屋和车位采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某中关于案涉房屋和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系对刑事判决关于案涉房屋和车位的认定不服,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此外,张某中关于要求在拍卖程序中保障其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可在嗣后拍卖过程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文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