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辛辛苦苦买套房
原本是件高兴事
可买卖双方却因“房产面积差”起了争执
最终闹上了法庭
今天我们就来聚焦一起
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吴某将厦门海沧某套商住房出售给张某忠,
《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建筑面积61㎡,成交价160万元,2019年10月15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特别备注“房屋面积以实际产权证面积为准,一星期内从银行借出复印件给张某忠”。看房过程中,吴某的姐姐告知张某忠,一手购房合同中房屋面积为58.84㎡,后来增补了几平方,应为61㎡多。张某忠向吴某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
之后,吴某将产权证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张某忠,张某忠发现产权面积仅有58.96㎡,比合同面积少2.04㎡。
张某忠提出:
“看房和签合同时,我反复与你和你姐姐确认房屋面积为61㎡,但实际面积差了2㎡,如面积不足61㎡,当初是不会去看房的,希望双方协商解决。”
吴某回复称:
“房子是按套卖,不按面积算,而且面积问题合同写得很清楚了,没法再协商。”
同年10月15日,张某忠以吴某故意隐瞒,房产面积不足61㎡为由,表示无法按时支付剩余房款,要求吴某尽快配合办理过户,否则将解除购房协议。吴某表示不同意,认为张某忠当初就知道面积存在差异,且房子是按套卖,要求张某忠抓紧付清余款并办理过户。其间,双方通过房产中介进行沟通,但未协商一致。11月7日,吴某以张某忠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已毁约为由,通知张某忠解除协议并拒绝返还定金。张某忠不同意,遂起诉要求吴某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

案情简介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01
二手房买卖中,如合同仅约定房款总价,未约定每平方单价,又约定“以实际产权证面积为准”,按照存量房买卖市场交易习惯,应认定房屋是按套定价交易,事后双方均不能主张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
02
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先合同义务,如实披露可能影响交易的事实。价格是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条款。建筑面积大小不仅关系到对房屋的实际利用,也是评估房价的重要因素,足以影响交易。吴某作为产权人,知晓房屋实际产权面积,理应如实告知张某忠,但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吴某并未出示房产证,仅是口头陈述建筑面积为61㎡。虽然根据合同“以实际产权证面积为准”的约定,张某忠应当知道合同面积与实际面积可能有误差,但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误差不应超过可预见的范围。本案建筑面积的误差比值超过3%,以成交价换算,误差金额超过5万元,对一套总价160万元的房屋而言,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吴某违反了披露真实信息的先合同义务。
03
张某忠主张吴某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在诉讼中又明确表示放弃行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张某忠拒绝按期支付剩余房款,属于违约,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吴某可以解除合同。
04
只有在合同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形下,方能对违约方科以定金罚则。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已解除,吴某应返还已收取的定金10万元。
法院判决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吴某应返还张某忠定金10万元;二、驳回张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按照诚信原则承担协助、通知、保护、忠实等先合同义务,如实向对方披露可能影响交易的重要事实。对二手房而言,卖方对房屋真实产权面积是清楚的,理应如实陈述。当然,由于房屋的建筑面积通常不是整数,生活中人们往往按照四舍五入法取整数披露面积信息,会有一些误差,这符合记忆规律和交易习惯,不构成欺诈。但如误差值超出了合理范围,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则属于不实陈述,买方可依法主张权利。从另一方面,订立合同过程中,买方也应当尽到谨慎义务,对签约主体资格、房屋的产权状况及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核实,避免在今后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
*&本文来源“湖里法院”,转载自“厦门中院”

袁逸馨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终判定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卖家退还买家已支付的购房定金。
【案情回顾】小莉(化名)和小张(化名)想购入一套房子,今年3月,二人通过中介公司找到了卖家李女士。李女士表示:“我7月1日就能拿到房子的不动产权证,如果你们能接受,房价可以商量!”
经过协商,该房屋成交价定为3870万元。为逃避200多万元的税款,中介公司提议买卖双方可通过“婚更”方式办理过户手续,即小莉与小张先离婚,小张再与卖家李女士结婚,两人在婚内办理房产过户,之后再离婚,买卖双方同意了这一提议,随后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定金为200万元,现场交付20万元,剩余180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补足。合同中还约定双方通过婚姻办理过户手续,并载明“如果因为乙方(小莉、小张)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已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李女士)没收”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不到1周,小莉和小张就房价款、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与李女士产生了分歧。
原来,在合同签订后第二天,小莉、小张了解到该小区一套相同户型房子以3500万元的价格卖出。夫妻俩认为是中介公司串通卖家把房价抬高,从而要求降低房价、延后付款期限等。在与卖家协商无果后,二人一直没有支付剩余定金。
6月,李女士向小莉、小张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通知他们购房合同解除,没收二人已经缴纳的20万元定金。夫妻二人不服,将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

上海市一中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女士是否应退还小莉、小张20万元购房定金及利息。对此,需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首先,双方通过“婚更”办理过户手续是为了逃避缴纳税款,属于明显的偷税行为,且涉及数额巨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应当予以禁止。其次,买卖双方利用房地产登记管理的漏洞,约定通过“婚更”方式完成案涉房产所有权的变更,有违公序良俗。最后,合同系通过“婚更”这种非法手段实现合同目的,“婚更”条款是合同主要条款,是完成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实现合同目的的唯一手段。综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定金条款亦属无效,改判李女士返还小莉、小张购房定金20万元。同时,小莉、小张对签订无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驳回小莉、小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
【法官说法】本案主审法官乔林指出,婚姻登记制度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基本社会制度,夫妻关系是社会伦常的基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将婚姻制度当作偷税和获利的手段,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序良俗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其交易本身具有极高的法律风险,行为人本人也极易触犯法律,甚至走上犯罪道路。房屋中介作为房屋买卖或租赁的中间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同时承担着一定的责任与义务。作为中介机构,在提供专业服务、保障客户利益的同时,更应当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切勿投机经营。
房产过户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合法手段完成交易。期望通过本案审理所确定的规则,对于今后可能发生的类似社会现象起到警示、规范和指引作用,彰显诚信为本的价值理念。
(作者单位:上海市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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