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所谓“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实际施工人对其建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时,执行法院将上述案涉房产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的,将会侵害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书。
二、案例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最高法执监107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黄某某。
被执行人:汤原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甲。
被执行人:路某甲。
被执行人:路某乙。
被执行人:赵某某。
利害关系人:汤原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甲。
利害关系人: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诉人黄某某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24)黑执复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黑龙江高院(2024)黑执复46号执行裁定。理由是: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佳木斯中院)(2024)黑08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佳木斯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执行担保人汤原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开发建设的汤原县某小区的7号楼43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进行了两次公开拍卖,由于无人报名,拍卖流拍,申请执行人黄某某愿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佳木斯中院作出(2021)黑08执恢9号之十执行裁定,将上述房产以拍卖保留价抵偿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债务。该拍卖及抵债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其次,佳木斯中院拍卖的案涉房产并未产生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仅发生以其上述房产流拍保留价抵偿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债务的法律事实,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汤原县某小区建设工程承包人对案涉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请求撤销该以物抵债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优先受偿权本质上仍为债权,只是相对普通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并不能据此提出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拍卖和抵债的异议,也不能据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2021)黑08执恢9号之十执行裁定已于2022年8月11日送达给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22年8月13日送达给各被执行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以物抵债的案涉房产自该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已经发生所有权转移。最后,某乙公司在上述案涉房产拍卖之前并未申请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价款参与分配,亦未参加上述房产拍卖的竞买或申请以物抵债,某乙公司怠于行使其申请参与分配及以物抵债的权利,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效率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原则之一,为维持合法执行行为及其结果的稳定,在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等能够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执行裁定作出后,施工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其对相关标的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为由,主张撤销在先的司法处置行为。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纵观某乙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复议申请书中所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其虽然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方式要求中止执行案涉房产,但其提出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目的是以便其对案涉房屋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是要对执行案涉房产参与分配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黄某某受偿,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中并不包括对执行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虽然《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等被执行主体进行的规定,也当然适用于被执行人为法人单位的情形,因此,本案也应适用上述两条款的规定。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说优先权人应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在佳木斯中院将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及汤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后,案涉房产已经执行完毕,某乙公司此后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黄某某是否损害某乙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提出异议的期限要区分两种不同情况确定:一是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所谓“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如,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需在**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则需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由于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为了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不应允许案外人再提出异议。二是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未届至。
本案中,佳木斯中院就案涉房产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1)黑08执恢9号之十以物抵债裁定,于2022年8月11日送达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于2022年8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汤原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路某甲、路某乙、赵某某、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7日送达汤原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某乙公司于2023年5月4日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佳木斯中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佳木斯中院虽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终结(2016)黑08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2021)黑08执恢9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但该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黄某某的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路某甲、某丙公司、路某乙、赵某某的时间为2023年5月14日。可见,某乙公司针对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时间在(2021)黑08执恢9号案件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某乙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2022年9月14日,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汤原县法院)作出(2022)黑0828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确认某乙公司对汤原县丽水**小区**号楼其承建部分工程的价款就该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6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佳木斯中院(2021)黑08执恢9号之十执行裁定所涉以物抵债房产即为(2022)黑0828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某乙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尽管(2022)黑0828民初180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晚于(2021)黑08执恢9号之十执行裁定送达时间,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某乙公司主张佳木斯中院裁定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黄某某损害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佳木斯中院(2021)黑08执恢9号之十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黄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申诉请求。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刘丽芳
审判员 姚宝华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记员 李伟凡
最高院案例:执行标的已被以物抵债处理,此时案外人能否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排除执行?
案外人在追缴诉讼费的执行案件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是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因缺乏对抗主体,无法走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
【最高院案例】在刑事裁判涉财产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适用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异议的,在民事执行中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适用程序同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