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
相识不到一年便登记结婚,男方在父母将名下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自己后,又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99%份额登记在女方名下,二人离婚后,女方诉至法院要求按登记比例分割房产,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2018年3月,36岁的李琳与23岁的刘亮因搭乘“顺风车”相识。李琳从事房地产相关工作,离异后带着一个女儿;刘亮刚退伍不久,在证券公司做销售,未婚。
相识一个月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1月,二人登记结婚,从初次相遇到领证,不过10个月,其间双方父母未曾见面,也未举办婚礼。婚后初期,两人仍各自住在父母家中,未共同生活。
刘亮父母是收入不高的普通职工,多年前老宅拆迁分得的两套房屋是家庭主要财产。其中小的一套对外出租,补贴家用;大的一套当时价值近千万,一直登记在刘亮和父母三人名下,全家居住于此。
婚后,李琳提出,自己的孩子想就读更好的学校,需要将户口迁入刘亮家,最好能在房产中占有份额。刘亮真心对待这段感情,对李琳的女儿也十分疼爱,便劝说父母先把房产过户给自己。父母一开始不同意,刘亮便以“将来继承可能要交遗产税”为由,劝服了他们。
2019年7月13日,刘亮父母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下称: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赠与合同,将名下产权份额赠与刘亮。四天后,刘亮又在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琳再次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将99%份额登记在李琳名下,自己仅留1%。
刘亮在庭审中坦言,当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被问及产权比例,他未及深思,但为了“表忠心”,一时冲动做出了决定。
2019年年底,双方在外租房正式共同生活,仅六个月后便分居。离婚后不到半年,李琳手持99%份额的房产证,第三次将刘亮诉至法院,要求按登记比例分割房产。
(文中名称皆为化名)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夫妻财产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相关规定,正属于“除外”情形。民法典第220条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这表明房产登记本身不是确定房屋产权的唯一或不可改变的依据,它只是一种权利证明或表征。例如,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房产,即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1065条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方式”,其立法本意是夫妻财产归属安排,需是双方充分协商、慎重考虑后的真实合意,而非一时冲动或未经深思的行为。本案中,刘亮将房屋产权的99%份额转给李琳,既没有正式的书面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房产比例进行过充分协商。因此,不能将房产登记的比例当然认定为是双方协商之后的合意。
针对李琳提出的“99%产权份额已经完成赠与”这一抗辩理由,王飞指出,夫妻间的赠与不同于普通商事交易,往往是基于对婚姻关系长久存续的期待,属于附有目的的特殊赠与,不能抛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直接适用一般赠与合同规则。
既然不动产登记比例不能直接作为分割依据,那么李琳究竟应获得多少?合议庭从多个核心维度进行了综合考量。
从房屋来源来看,该房产是刘亮父母老宅拆迁所得,刘亮当年仅11岁,对该房屋无任何贡献,李琳更是毫无贡献,若让其拿走99%,意味着刘亮的父母作为这套房产的原产权人、价值最大的贡献者,很可能丧失栖身之所。这对年迈的老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来看,双方婚姻关系虽持续约三年半,但实际共同生活仅六个月左右,闪婚闪离,无婚礼,无共同子女,短短数月共同生活就要拿走近千万元房产,利益失衡明显。
从公平合理性来看,李琳年长刘亮13岁,从事房地产领域工作,社会经验丰富。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她明知房屋来源,却未与刘亮的父母做任何沟通,也未提醒刘亮慎重考虑。而刘亮的赠与虽有冲动成分,但也是出于对李琳及其女儿的善意。因善意行为导致离婚时遭受巨大损失显然不公平,亦不合理。
从双方过错来看,并无证据证明是一方过错导致离婚,也不存在需要特别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情形,李琳亦未就此提出主张。
同时合议庭也考虑到,刘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李琳的信赖利益损失,李琳为办理房产变更缴纳11.9万余元税费,且双方共同生活六个月,这些在裁决时均应予以考虑。
综上,长宁法院一审判决:案涉房产归刘亮所有,刘亮需向李琳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李琳需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判决作出后,李琳不服,提起上诉。
2025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正式施行。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该规定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025年3月3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婚姻关系存续是夫妻间赠与基础
叶名怡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这起婚内99%房产份额赠与的离婚财产分割案,是法院突破不动产登记形式外观、秉持婚姻家庭纠纷裁判实质公平原则的典型实践,更是直面高房价背景下婚内房产赠与纠纷痛点的精准裁判。多年来,夫妻间房产(份额)的无偿给予,一直被认定为普通赠与,并奉行“未给付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一旦给付则除非满足法定撤销权要件否则不得追回”,由此导致很多违背常理的事情堂而皇之发生。这种状态直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实施方告彻底终结,该解释第5条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该条事实上确立了一种有别于债法上普通赠与制度的家庭法上特殊赠与制度——夫妻间房产给予制度。
本案的裁判背景是上述司法解释尚未实施但征求意见稿已发布。长宁区人民法院在充分理解和吸收夫妻间特殊赠与新规精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了富有前瞻性的裁判,充分保护了赠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房产在中国人的财富结构中占据何种地位,无需多言。在此背景下,婚内夫妻间为何会有房产份额的无偿给予?究其原因和目的,无非是既有对过往的总结和感恩,更有对未来长期共同生活的期许和信赖。换言之,婚姻共同体的长期存续是这种大额财产无偿给予的基础。但本案中男女双方闪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极其短暂,这种无偿给予的基础不复存在,相应标的理应进行清算。
从比较法视角看,本案裁判思路不仅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一致,而且在比较法上也有类似制度作为支撑。无论是德国法上的无名给予(unbenannte Zuwendung)或与婚姻相关的给与(ehebezogene Zuwendung),还是法国法上的基于婚姻的赠与(libéralité en vue de mariage)制度,均以婚姻存续为夫妻间赠与的核心前提。若婚姻关系快速破裂、赠与目的落空,则需对无偿给予财产进行清算,以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本案裁判立足我国立法实践,对上述核心精神进行本土化适配,将婚内赠与界定为具有身份性、目的性的特殊行为,否定单纯以登记形式认定赠与效力,本质上与德、法制度的立法初衷一致,为同类案件裁判提供了兼具法理深度与国际视野的指引。
案件裁判过程中,法院严格遵循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房屋来源于被告父母拆迁利益、双方婚姻持续时间极短、原告未做任何贡献等要素,最终判决房屋归赠与方所有,同时由赠与方给予相对方50万元折价款。法院明确,仅凭不动产登记行为,不能推定存在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本案中,因双方无书面财产约定、亦无充分协商的证据,法院否定登记比例的财产约定效力,是恰当的。
这起案件的裁判,充分展现了法院在婚姻家庭纠纷审理中坚守立法精神、兼顾法理情理,同时吸收域外成熟司法经验的司法智慧与责任担当。其不仅为个案当事人实现了利益平衡,更明确了婚内房产赠与的裁判导向:婚姻并非财产交易,基于婚姻的财产处分行为,必须回归婚姻关系的本质。本案对于打击借婚姻敛财、倡导正确婚恋观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基于婚姻之给予并不限于房产,但凡大额财产的无偿婚内给予,只要无另外约定,都应认定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基础。现行法对此尚未规定,但理应作相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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