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提交的转账流水跨度达6年,且所有款项均未备注用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同时,陈某乙作为陈某甲的岳母,二者具有特殊亲属关系,亲属之间通常对彼此的经济状况、债务情况具有较高的知情可能性。陈某甲在未偿还林某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核心财产,而陈某乙在此情况下仍配合完成房屋过户,可推定其对导致陈某甲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后果存在主观认知。另外案涉房屋转让后不久,陈某甲即与其妻登记离婚。结合亲属关系、交易背景、时间关联性可以认定,陈某乙应当知晓该房屋买卖行为会导致陈某甲责任财产减少,进而影响林某的债权实现,故可认定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综上,长乐法院判决撤销陈某甲与陈某乙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判令二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房屋恢复登记至陈某甲名下,并支付林某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判决后,陈某乙上诉至福州中院,福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