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律师┃妻子卖掉前夫留下的房产,售房款用于婚内开销,丈夫需要还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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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丽姐说法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一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后,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及返还比例问题。案涉10万元系原告出售其前夫遗留房屋所得,明确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该笔款项被实际用于购买车辆等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原告虽主张被告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全额返还,但未能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法院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多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案涉10万元作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虽未形成借贷关系,但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支出。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就共同支出部分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款项,即5万元。
案情简介
马某甲与张某系二婚夫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甲将前夫去世后遗留的一套房产出售,获得现金10万元。马某甲主张张某以帮助保管为由将该笔款项存入其银行卡并挥霍一空,甚至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等债务,故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全额返还10万元。张某则辩称,该笔款项已交付给马某甲,且部分用于购买小汽车及家庭日常开销,同时其在婚姻期间也将个人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对该笔10万元婚前财产的实际用途及返还责任产生激烈争议,案件由此引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偿还100,000元,但未提交借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亦未举证证实案涉款项被被告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借款用途。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100,000元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的实质争议时该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使用、支出及返还问题,属于夫妻婚内财产权益纠纷范畴,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关于案涉100,000元的性质。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协议,能够证实案涉100,000元系原告出售其前夫遗留房屋的价款,而案涉房屋系原告婚前(与本案被告婚姻)取得的个人财产,故该100,000元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事实双方亦无实质性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案涉100,000元被被告用于偿还个人农商行贷款等,但未提交借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债务清偿。相反,被告抗辩案涉款项已交付原告,且部分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并提交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转账记录、子女就学生活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多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形,原告未能完成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100,000元的实际用途及责任分担。被告抗辩称案涉款项部分用于购买小汽车,虽其主张对购车事宜未予同意,但实际用于家庭日常出行,且原告并未提交该款项用于被告个人事务,故本院认定该款项(10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支出;结合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子女生活费支付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亦有将个人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案涉100,000元作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虽未形成借贷关系,但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支出,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就共同支出部分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用于家庭共同支出100,000元的50%,即50,000元。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第一,被告主张案涉100,000元现金拿回家后已交付原告,但未提交收条、转账记录或者其他有效证据对款项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被告一方面主张已将100,000元全部交付原告,另一方面又主张38,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两项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常理,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抗辩称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陆续转账149,970元,但是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并未备注款项用途为偿还案涉款项,且上述转账款项均来源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被告转账的款项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被告以夫妻共同收入的转账主张扣抵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指导费用3,600元。首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其次,原告亦未提交该费用支付凭证、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100,0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且认定用于夫妻共同支出,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50,000元(100,000元×50%),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被返还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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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万兵律师,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05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法学知识扎实,工作严谨细致,时刻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己任。执业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复杂民商刑事案件,受到委托人的高度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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