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02日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留给未成年子女,待未成年子女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是夫妻间就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按照《离婚协议书》实际履行,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逃避执行的情形,且夫妻双方和其子女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无过错;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其子女享有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故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14日,杨某与陈某梅结婚,被查封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共有房产。
2005年4月12日,杨某与陈某梅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2岁的儿子杨某桐由陈某梅抚养,杨某不支付任何费用;被查封房屋留给儿子杨某桐,暂由陈某梅居住,待杨某桐满18岁时办理过户手续。
杨某与陈某梅离婚后,被查封房屋由杨某桐及其母陈某梅占有、使用。
2017年1月12日,陈某梅向乔某国借款50万元,李某、马某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因陈某梅未按期还款,乔某国于2017年10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经乔某国申请,开远市人民法院对诉争房产进行了查封。
2018年6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陈某梅……向乔某国偿还借款50万元并在支付相应利息;由李某、马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陈某梅未履行还款义务,乔某国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杨某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乔某国不服执行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认为:
杨某与陈某梅所签《离婚协议书》约定将诉争房产留给其子杨某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履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无规避债务的情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约定具有赠与合同无偿将财产权转移他人的特征,《执行裁定书》将其认定为赠与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该意见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
本案中,杨某桐与其监护人陈某梅在诉争房屋中居住或出租该房屋收取租金,杨某桐均为受益人,因此杨某桐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此外,杨某桐为未成年人,房屋产权证书应由其监护人代为保管。故应认定杨某与陈某梅向杨某桐赠与诉争房屋有效,诉争房屋不应作为陈某梅的财产进行执行。另外,诉争房产为杨某与陈某梅赠与杨某桐的财产,杨某作为其子杨某桐的法定监护人,对杨某桐的财产有管理的权利与义务,诉争房屋的执行与其有利害关系,其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乔某国关于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在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第一,杨某和陈某梅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诉争房产留给其子杨某桐,待杨某桐满18岁时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是夫妻间就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
第二,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杨某桐由其母陈某梅抚养,杨某不支付任何费用,杨某和陈某梅经民政部门登记解除婚姻关系后,诉争房产实际由杨某桐和陈某梅占有使用,房屋产权证也由陈某梅保管,《离婚协议书》已实际履行;
第三,《离婚协议书》经民政部门登记时间为2005年4月12日,陈某梅向乔跃国借款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离婚协议登记时间远早于陈某梅债务的产生时间,本案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逃避执行的情形;
第四,杨某和陈某梅离婚时,其子杨某桐未成年,双方约定待儿子满18岁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属合理,且杨某桐出生时间为2003年7月1日,至法院2017年12月8日查封诉争房屋时,杨某桐尚未满18周岁,夫妻双方和其子杨某桐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无过错;
第五,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其子享有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远远早于乔跃国对陈某梅形成的金钱债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彬律师: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川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郑州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周口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