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曹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某以1150000元的价格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住小区某房屋。
同日,曹某向某房地产公司结清全部购房款,某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并向曹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该承诺书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
因某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65套房产为抵押担保分两次向某银行借款共计2240万元,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案涉房屋在上述抵押物之列,导致曹某无法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曹某诉至法院,诉请某银行、某房地产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解除手续,某房地产公司在抵押登记解除手续办妥后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曹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且曹某与其丈夫没有房屋已归档的住宅房屋信息,符合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的情形,故曹某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某银行享有的抵押权。
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某银行的抵押权客观上阻碍了曹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了曹某房屋交付请求权的实现,在此情况下,曹某依据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请求协助办理过户,具有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银行涂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某房地产公司协助曹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曹某全款购买案涉房屋且无其他住房信息,属于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曹某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某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因某银行的抵押权阻却曹某交付请求权的实现,故法院判决某银行对案涉房屋涂销抵押权登记,并判决某房地产公司协助曹某办理不动产登记,以保障商品房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第二条第一款 商品房消费者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主张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来源:豫法阳光
【律师简介】
济南律师陈正斌,中共党员,执业于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从业十余年,系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承办律师,第一届济南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第八届济南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业务委员会委员。
曾获济南市优秀律师,公益普法先进律师等荣誉称号。多年受邀参加山东广播电视台、齐鲁晚报等媒体节目进行法律点评或公益普法。
擅长:刑事案件、婚姻家事案件、建筑房产案件、经济纠纷、交通事故等案件。
陈正斌律师服务热线:15550038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