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产分割,只看房产证登记比例?最高检抗诉案例颠覆认知!
基本案情:
- 当事人: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于2015年共同购置上海宝山区一套房产。
- 购房情况:总价约140万元,首付30万,公积金贷款52万。
- 产权登记:2015年10月,双方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为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占99%,原告占1%。双方为此签署了《声明》。
- 婚姻状况:后感情不和,被告起诉离婚,并要求按登记比例(99:1)分割房产。
- 双方主张:
- 被告:要求按登记比例分割,即其得99%份额,仅按1%补偿原告2.8万元。
- 原告:主张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分(各50%),因其对家庭和房屋亦有贡献。
二、三级司法机构的激烈交锋
1. 一审法院:登记比例不是金科玉律
- 观点:虽然产权证显示按份共有,但该房系婚后购买、共同还贷,双方无其他明确约定。
- 判决:被告要求按99:1分割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照顾女方权益出发,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补偿款140万元(相当于平分)。
2. 二审法院:缺乏独立的“书面约定”
- 争议焦点
- 观点:《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声明》仅为办理产权登记所用,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此单独作出了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
- 判决
3. 检察院审判监督(抗诉):登记本身就是最有力的书面约定
- 核心观点
- 登记行为即意思表示:夫妻将婚后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并明确份额,这本身就是一种特别的、经过行政机关确认的书面意思表示和行为。
- 形式不拘泥于名称:不能机械地以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文件就否认约定。不动产权证书及办理登记时签署的《声明》,实质上是双方对婚姻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形式”。
- 登记具有确认效力: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权利人意思进行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份额的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房屋份额的认定不应与登记内容相悖。
- 结论: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登记约定分割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应按登记比例(99:1) 进行分割。
三、律师深度解析:登记比例的“对内”与“对外”效力
1.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 对外(第三人)
- 对内(夫妻之间)
- 通常,婚后购房即使只登记一方名下,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但是,如果登记了双方名字且明确了份额,并有书面文件支持,这很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
2. 如何认定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
- 法律要求
- 实务困境:像本案中的《声明》,常因非独立协议而被法院认为不符合“书面约定”形式要求。
- 律师建议:若夫妻双方真实意图是按特定份额共有财产,除配合登记签署文件外,务必另行签订一份标题明确、内容清晰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以避免未来发生争议时意思表示不被认可。
四、本案启示与风险提示
核心启示
- 登记比例≠当然分割依据:在离婚财产分割中,房产证上的登记比例并非绝对依据,尤其是婚后共同出资购房的情况。
- 意思表示是关键:法院和检察院争议的核心在于双方在登记时做出的份额安排,是否是其关于夫妻财产归属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检察院的观点更侧重于实质意思,而非协议名称。
- 证据形式至关重要:要想确保个人财产安排意愿在离婚时得到尊重,一份独立、明确、规范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最稳妥的保障。
相关法律风险
- 婚前个人房产:一方婚前所建或所购房屋,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若无特别约定,仍属个人财产,离婚时不分割。
- 婚前共同出资房产:双方家庭婚前共同出资建房,一般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通常对等分割。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结语:这个案例生动地展现了法律在形式要求与实质公平之间的权衡。它警示我们,在涉及重大财产权益时,清晰无误的书面约定是避免日后纷争的最佳盾牌。对于夫妻而言,在房产登记时“随手一签”的比例,可能在未来的某一天,成为决定数百万元财产归属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