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内协议方式将个人房产赠与另一方,并已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该房产在离婚时是否当然归受赠方所有或按共同共有均等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对此确立了精细化裁判规则:已过户不等于终局归属,分割时须综合考量婚姻存续时间、家庭贡献、离婚过错等因素。
本文以该条款为依据,结合司法案例,剖析已过户房产在离婚分割中的裁判逻辑。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共同生活及孕育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家庭贡献及房屋市价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数额。
该规则的核心在于: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实质公平原则的限制。 即便房产已完成过户,法院仍可根据婚姻时长、贡献大小等因素,对归属或分割比例作出与登记状态不一致的调整。
典型案例:赵某甲与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苏10民终2486号案中,赵某甲与乔某于2001年结婚,婚姻存续二十余年,育有二子。赵某甲婚前购买的农村房屋于2015年拆迁,安置所得的不动产于2021年登记在赵某甲与乔某双方名下。2024年双方离婚,赵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乔某则认为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予均等分割。
一审法院援引《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认为,案涉不动产虽来源于赵某甲婚前财产,但婚后拆迁安置并登记于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赵某甲对房屋来源的贡献、双方婚姻存续二十年且育有两名子女、赵某甲因工受伤致残等事实,判决房屋拍卖款按赵某甲80%、乔某20%的比例分配。赵某甲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指出:一审综合考虑房屋来源、共同生活时长、子女情况及赵某甲身体状况等因素,在分割时对赵某甲予以适当照顾,并无不当。
该案裁判要旨清晰揭示:长期婚姻中,已过户房产虽为共同财产,但分割时并非机械均等。 法院须回溯财产来源,衡量各方贡献,在尊重登记效力的同时实现实质公平。
综合上述案例及司法解释规定,已过户房产离婚分割的裁判要点可归纳如下:
1. 登记状态不决定终局归属。 长期婚姻中,即便房产已登记为共同共有,法院仍可根据来源贡献度对分割比例进行调整;短期婚姻且给予方无过错时,房屋甚至可整体判归给予方所有。
2. 婚姻存续时长是核心变量。 长期婚姻(如二十年)倾向于保护共同利益,分割时兼顾贡献与公平;短期婚姻则更注重保护给予方权益,防止财产不当流失。
3. 贡献衡量突破形式登记。 法院不仅考量财产性贡献(如购房出资、来源),亦关注非财产性贡献(如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照料老人),综合确定分割比例或补偿数额。
4. “加名即均分”观念应予摒弃。 新规则明确否定按登记状态机械均等分割的做法,强调个案中的利益平衡与实质正义。
《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为已过户房产的离婚分割提供了超越形式物权的裁判工具。长期婚姻中的加名行为,虽已转化为共同财产,但分割时仍须回溯来源、衡量贡献,以比例分配取代均等分割。这一规则传递出清晰的法律立场:婚内财产赠与的效力受制于婚姻关系的实质内容,唯有真诚付出与长久经营,方能在财产分配中获得公允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