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详细说明,参见第四部分(一)。
[2]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理想规则是“无论出资发生在婚前还是婚后、部分还是全额、一方还是双方,都推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成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参见汪洋:《婚姻关系中房产归属与份额的理论重构》,载《中德私法研究》第2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78页;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第66—67页。
[3]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67—68页。
[4]参见汪洋:《离婚时房产与股权的归属及分割——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载《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3期,第15页。
[5]论者从“信赖婚姻关系存续从而影响另行购房决策”的角度,论证该因素的合理性。即便如此,似乎也与《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所确立的原则存在较大距离。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4页。
[6]论者也承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中“共同生活”要件所需重点考虑的因素。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4页。
[7]同上注,第68页。
[8]同上注,第78页。
[9]同上注,第78页。
[10]同上注,第72页。
[11]同前注[2],汪洋:《婚姻关系中房产归属与份额的理论重构》,第70—72页。
[12]参见陈宜芳、王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法律适用中的价值理念和思维方法——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期,第31页。
[13]同上注,第31—32页。
[14]新近研究所采取的是“向夫妻双方赠与+情势变更”这一理论构成。参见王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问题研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评析》,载《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1期,第6—7、54页。对此,已有文献指出,《民法典》第533条的文义(“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和该条适用典型情形(对价失衡)制约了我国法下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情形的适用。参见夏静宜:《原因欠缺导致赠与财产返还的原理和规则》,载《交大法学》2024年第1期,第75—76页。本文欲增加两点反对理由是:第一,离婚自由原则下,“离婚”似难以构成《民法典》第533条所称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第二,“向夫妻双方赠与+情势变更”的理论构成同样须进一步解释《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8条所罗列各种因素的规范意义。
[15]同前注[12],陈宜芳、王丹文,第32页。
[16]有关学说的总结,参见李洪祥、陈凤:《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赠与性质》,载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23年卷),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53—162页;同前注[2],汪洋:《婚姻关系中房产归属与份额的理论重构》,第74—76页。
[17]这一伦理习惯在许多裁判文书中均有体现。如有判决理由指出:“在中国,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由父母全部或部分资助夫妻购买婚房是较为常见的情况,也符合我国的人情观念。”亦有当事人声称:“在中国的结婚传统中,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是在(再)平常不过的事情。”这里的“符合我国的人情观念”“再平常不过的事情”所体现的正是这一伦理习惯。分别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
[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88—289页。
[19]参见孙维飞:《家庭伦理、婚姻身份与法律》,载《中德私法研究》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95—96页。
[20]同前注[16],李洪祥、陈凤文,第163页。
[21]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已有观点指出:在目的性给付构成下,给付目的可部分实现,因而得部分返还。参见姚明斌、刘亦婷:《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规范构造》,载《南大法学》2023年第4期,第6—9页。
[22]比如,父母早年遗弃子女,出于补偿心理而为子女婚后出资购房。其后,子女因生活琐事而严重侵害父母合法权益的,价值观或更倾向认为子女无须返还出资价值。
[23]同前注[19],孙维飞文,第98页。
[24]采这一路径的原因或许也与国民心理相关。毕竟,相较于“目的性给予”这一外来专业术语,“赠与”这一源于日常生活的术语更适合表达父母的慈爱之情。
[25]同前注[12],陈宜芳、王丹文,第31页。
[26]同前注[12],陈宜芳、王丹文,第31页。
[27]现实生活中,父母和夫妻之间其实不乏“好好生活”之约定,比如在一起案件中,父母和夫妻双方约定“子女不好好过日子婚姻关系发生改变或者不赡养父母事情发生,子女需归还父母这笔购房款”。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2326号民事判决书。
[28]有观点认为,彩礼给付行为在性质上仍宜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实现部分返还之法效果。参见龙俊:《彩礼返还的理论基础与请求权构造》,载《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0期,第66—72页。在本文看来,这一构造的实质便是解除条件的部分成就。
[29]比较法上,我国《澳门民法典》第938条第1款规定:“向数人共同作出之赠与,视为以同等份额而为之,受赠人间无增添权,但赠与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30]两者区分的实质意义主要体现在离婚场景。在前者,夫妻取得财产均为个人财产。在“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部分成就时,父母可以分别向夫妻主张部分返还出资价值,夫妻各自返还之后的剩余价值均为夫妻个人财产,无须进行离婚分割;而在后者,出资价值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能好好生活”这一解除条件部分成就时,夫妻共同向父母部分返还出资价值后,剩余价值须进行离婚析产。
[31]认为夫妻对资金的“共有权皆源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适用而非直接来自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观点,参见许莉、金钰婧:《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纠纷的解决路径探析》,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第36页。
[32]参见凌斌:《中国式房产:信贷模式和司法原则——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10条谈起》,载夏吟兰、龙翼飞主编:《家事法研究》(2011年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35页。
[33]司法实务和学说将赠与标的为房产价值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如下案型:父母以自己名义全款购得房屋后,随后过户到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参见奚晓明主编:《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4年版,第237页;于程远:《论离婚时父母出资购房的利益归属——基于出资归属与产权归属分离的视角》,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9期,第30页;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1页。
[34]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66页。
[35]同前注[1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书,第283—288页。
[36]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中国法上的处理方案,参见杨代雄:《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266—268页。
[37]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1页。
[38]否定观点认为,即使子女没有离婚,只要子女不孝顺、不赡养老人,父母同样可以要求子女归还出资资本及其利息,以体现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法原则。同前注[32],凌斌文,第41页。
[39]在一起案件中,儿媳拒绝与儿子同房,不尽夫妻义务,以至于二人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并且儿媳有长期殴打儿子的情节。一、二审法院均拒绝了儿子母亲撤销赠与并返还出资价值的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结婚后出资帮助购买房屋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是夫妻能够存续相对稳定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仍是夫妻,故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得撤销赠与。这一裁判结论值得赞同。在本文的构造下,裁判理由应是,由于离婚是构成父母出资价值返还解除条件的必要因素,在夫妻未离婚情形下,解除条件未成就,故父母不得请求返还出资价值。参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申76号民事裁定书。
[40]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3页。
[41]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书。
[42]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
[43]参见陈宜芳、吴景丽、王丹:《〈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4年第10期,第25页。
[44]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3页。
[45]参见汪洋:《彩礼范围与返还事由的体系再造——最高人民法院〈彩礼纠纷规定〉释评》,载《妇女研究论丛》2024年第2期,第38—43页。
[46]同前注[12],陈宜芳、王丹文,第30页。
[47]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2—73页。
[48]在一个案例中,上诉人即主张:“被上诉人的父亲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实施家暴,被上诉人母亲为了婚生子郑某1更改姓氏问题,长期在家庭生活中对上诉人进行精神上胁迫,郑某的父母实际上对陈某、郑某双方离婚负有重大责任。换言之,即便认定出资赠予附有条件,郑某父母迫使陈某与郑某离婚,其行为实际上应当认定为不恰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据此,也应该认定该条件不成立。”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5702号民事判决书。
[49]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43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持此种立场的学说,同前注[2],汪洋:《婚姻关系中房产归属与份额的理论重构》,第77页。
[50]参见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6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3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4)青0202民初290号民事判决书等。但也有判决认为,父母出资构成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出资父母并不享有份额所有权,参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终447号民事判决书。
[51]同前注[19],孙维飞文,第99页。
[52]不同观点,同前注[2],汪洋:《论离婚时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房产归属与补偿规则》,第74页。
[53]有观点认为,应由购房决策者承担房屋价格波动风险。为此,首付款支付情况、出资比例均是确定购房决策者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同前注[2]汪洋:《婚姻关系中房产归属与份额的理论重构》,第89—90页。
[54]同前注[14],王丹文,第47页。
[55]倘若出资来源和比例是房产归属裁判的唯一考量因素,本条两款分立会导致不妥当的利益格局:全额出资情形,房产必然归属于出资父母子女;而在父母出资99%情形下,房产却未必归属其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