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后该房屋被征收拆迁,另一方还能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吗?
答:法院认为,案涉房屋购买及登记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离婚后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所得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转化,另一方有权主张分割。一方主张房屋系与案外人共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
一,基本案情
吴某1与王某1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502室房屋及另一套XXX房屋均归王某1所有;王某1向吴某1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80万元;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上述房屋贷款的共同债务,由王某1自行承担;双方确认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
离婚后,吴某1发现王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一处位于XXX的商业用房(以下简称XXX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于2018年因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拆迁,王某1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847,496元。吴某1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在离婚时隐瞒了该财产,遂于2024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王某1支付吴某1代为支付房产抵押的商业贷款本息474,156.96元;2.判令王某1向吴某1支付离婚时隐匿的XXX号房屋棚户区改造补偿款1,847,496元;3.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11月作出判决:王某1支付吴某1房屋补偿款950,000元;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1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1.本案系吴某1长期恶意侵占财产、拆分案件恶意诉讼;2.XXX号房屋系其与案外人共有,其仅出资5万元,拆迁款已按共有比例分配并用于共同生活及向吴某1支付钱款,吴某1全程知晓款项流转,其无隐匿拆迁款的可能。吴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举证质证
(一)关于XXX号房屋权属及拆迁补偿款
吴某1举证:
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XXX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1,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307.4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某1,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
(领)借款单:证明2018年12月10日,王某1因上述房屋及土地棚户区改造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847,496元。
吴某1陈述:双方离婚后其在王某1的公司工作,2023年在王某1的工作电脑上发现了XXX号房屋房产证的电子版,此前对该房产并不知情。2024年另案审理中,王某1提交了领款单,其猜测系房屋拆迁补偿款,故于2024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王某1举证及质证:
提交XXX号房屋档案、房屋买卖契约(显示阿某1与王某1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购买价30万元)、少数民族文字出具的证明(称该证明系房屋卖家出具,并有审核员艾某1签字,证明实际花费65万元):主张房屋实际购买金额为65万元,款项来源于其姑姑王某2出资32万元,其个人出资5万元,其兄弟王某3出资28万元。
提交王某3向王某2出具的两张借条:称系王某3为购买XXX号房屋向王某2借款37万元。
认可2018年12月12日收到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1,847,496元,此后将1,800,000元转账至其名下的光1银行账户。
提交光1银行账户流水:主张2018年12月26日转给王某232万元,以现金形式向王某3支付30余万元,称还欠王某3房屋增值收益30余万元,其余款项则用于偿还贷款与债务、公司运营支出、维持家庭及生意周转,并通过微信、银行向吴某1及吴某1的父亲吴某2转账。
主张拆迁款已按共有关系分配完毕,剩余资金已用于合法支出或产生新的负债,王某1名下已经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主张吴某1对该房屋知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
(二)关于商业贷款本息(一审已驳回,二审未涉及)
吴某1举证:《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回单,证明其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4月2日一次性支付720,856元还清XXX房屋贷款,要求王某1偿还2015年2月至2024年10月的商业贷款本息474,156.96元。
王某1质证:表示双方离婚协议虽然约定XXX房屋归王某1所有,但实际由吴某1控制,后吴某1买了其他房产进行了花销。
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以“双方离婚后吴某1代王某1偿还的贷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为由驳回,吴某1未就此上诉。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XXX号房屋的购买及登记日期均发生在吴某1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王某1在2018年因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转化,吴某1有权主张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关于分割比例,吴某1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1隐瞒财产后不应再分得该财产,对此法院认为,XXX号房屋自购买后直至2018年被拆迁一直登记在王某1名下,且在房屋被拆迁后也系王某1本人收取补偿款,虽然王某1无证据证明吴某1对该套房产的存在系知情,但吴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主观上存在隐瞒财产的故意,且根据吴某1的陈述,拆迁补偿款的领款单亦系王某1在另案中主动提交,因此难以认定王某1存在恶意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对吴某1要求分得全部拆迁补偿款的意见难以采信。综合考量双方婚姻情况、财产情况,酌情确定王某1给付吴某1房屋补偿款950000元。”
“关于吴某1主张代王某1偿还XXX房屋商业贷款并要求王某1向其支付商业贷款本息474156.9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XXX房屋的归属以及贷款的偿还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吴某1主张的在双方离婚之后代王某1偿还的贷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吴某1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可另行解决。”
“关于王某1主张吴某1诉讼请求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意见,王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某1对该套房屋及拆迁情况早已知情,且双方离婚协议中确实未涉及该套XXX号房屋,故自吴某1自述其2023年才发现XXX号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起算,吴某1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关于王某1主张XXX号房屋系与案外人共有,其仅出资5万元的意见,王某1未提交充足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XXX号房屋及征收补偿款所进行的认定与分割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案涉XXX号房屋的购买及登记日期均发生在吴某1与王某1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王某1在2018年因房屋征收拆迁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利益转化,吴某1有权主张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
吴某1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1隐瞒财产后不应再分得该财产。根据本案事实,案涉XXX号房屋自购买后直至2018年被征收拆迁一直登记在王某1名下,且在房屋被拆迁后也系王某1本人收取补偿款,虽然王某1无证据证明吴某1对该套房产知情,但吴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1主观上存在隐瞒该财产的故意。另,根据吴某1的陈述,该房屋补偿款的领款单亦系王某1在另案中主动提交,因此难以认定王某1存在恶意隐匿财产的行为,故吴某1要求分得全部拆迁补偿款,理由不足。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上几点及双方婚姻情况、财产情况,酌情确定王某1给付吴某1房屋补偿款95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我国法律的规定。现王某1二审未提交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及分割结果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及分割结果予以维持。”
四,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
一,一审裁判结果
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吴某1支付房屋补偿款950000元;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一方侵害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