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5)粤01民终25325号问:离婚时,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婚后还贷资金主要由其父母转入,该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答:二审法院认为,邓某甲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证明自2022年9月至离婚判决生效期间的贷款,其父母通过取现存入方式偿还。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资金均来源于邓某甲父母,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任某甲要求分割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甲与邓某甲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7年9月4日登记结婚。任某甲于2021年8月2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粤01民终1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上述判决中,未对案涉406房屋、57号房和邓某甲持有的某店的分红股进行判决处理。
57号房为邓某甲于2016年7月19日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购买,合同约定总价款为460万元,其中定金、首期款共138万元,抵押贷款322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账户为邓某甲在中国银行尾号为6363的银行账户;该房屋于2016年12月1日登记在邓某甲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邓某甲主张,57号房婚后房贷均是由其母亲汤某支付。2017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汤某向其尾号5444账户转账共计1482984.7元,该金额包含了406房屋和57号房的房贷金额。2021年8月的贷款由邓某乙转入还贷账户进行还款。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8月期间,汤某每月至银行柜台现金存入57号房的还贷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2年9月之后的贷款,邓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系由汤某或其他人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2022年9月起至双方离婚期间偿还的银行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酌定邓某甲补偿任某甲300000元。
二审期间,邓某甲提交了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银行还款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邓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汤某(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为邓某甲)在每月偿还房贷当日或提前一日,从邓某乙账户取现存入57号房的还贷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举证质证
(一)任某甲的举证与主张
主张57号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邓某甲提交的银行流水系截选打印件,无银行签章,申请调取完整流水。
认为汤某的转账金额、时间、备注不能与还贷一一对应,汤某账户系邓某甲控制的“过路账户”,部分资金系循环走账。
二审提交了汤某名下银行交易明细、邓某甲名下账户交易明细、企业信用报告等,拟证明汤某转账并非还贷专用,而是邓某甲的资金通道。
申请对57号房在离婚时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
(二)邓某甲的举证与主张
主张57号房婚后还贷资金全部来源于其父母。一审提交了其尾号5444银行流水明细、57号房还款账户银行流水明细及贷款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2017年9月至2021年6月期间汤某向其转账1482984.7元,该金额覆盖了57号房和406房的还贷金额。
二审提交了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银行还款单据,证明该期间汤某(或邓某甲代办)从邓某乙账户取现后存入还贷账户。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2年8月汤某回武汉照顾老人,期间由邓某甲代为取现还款。
(三)任某甲的质证意见对邓某甲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显示“邓某乙”账户取款记录,并未显示资金来源和最终流入还贷账户的完整链路;取款金额与月供金额、时间并不完全吻合;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中国银行单据签名为“邓某甲”,应认定为邓某甲还贷;邓某甲未提供邓某乙完整的交易明细,不能排除“资金回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有异议,未出示原始载体,聊天内容未涉及“现金还贷”关键细节。
三、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57号房的还贷款项及相应增值进行了如下评析:
该房屋系邓某甲婚前购买,双方婚后至2021年7月期间,该房屋由邓某甲5444的银行账户转入邓某甲6363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汤某在该期间向5444银行账户转入款项合计1482984.7元。而57号房在该期间的还贷金额仅为70余万元,一审法院对于邓某甲主张汤某除偿还406房屋的贷款外,还偿还了57号房该期间的房贷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021年8月的贷款由邓某乙转入还贷账户进行还款,自2021年9月起至2022年8月期间,汤某每月至银行柜台现金存入57号房的还贷款项,一审认定该期间的贷款由汤某、邓某乙偿还亦无不当。对于2022年9月起至2023年9月双方经本院(2023)粤01民终15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期间的贷款,邓某甲二审提供了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中国银行还款单据,证明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汤某(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为邓某甲)在每月偿还房贷当日或提前一日,从邓某乙账户取现存入57号房的还贷款项,故该期间的还款资金来自邓某乙的银行账户,应认定该期间的贷款由汤某、邓某乙偿还,不应作为任某甲、邓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57号房应由邓某甲向任某甲补偿2022年9月起至2023年9月的还贷款项及对应增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任某甲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中,任某甲提出多份律师调查令申请,及调取某店财务数据的调查申请、鉴定申请、对57号房的评估申请,因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准许。
四、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215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1.23元,由任某甲负担3328.23元,由邓某甲负担1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23元,由任某甲负担3328.23元,由邓某甲负担1303元。
附:一审裁判结果
邓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甲支付补偿款300000元;
驳回任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