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在婚姻生活中,房产归属是许多人关心的问题。特别是,如果房子是婚前买的,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了配偶的名字,这套房子在法律上会变成夫妻共同财产吗?如果感情生变面临离婚,又该如何分割?本文将对婚前全款买房和婚前贷款买房两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
如题:发生在婚姻关系下的赠与,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中的赠与。婚前房产婚后加名,这类房屋通常会被认定为是给予方为了能顺利缔结婚姻,并给予受赠方生活保障的附条件赠与。因此当双方婚姻关系消灭,条件无法成立,基本原则就是物归原主。加名后虽然该类房屋已经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不会简单的对半分,否则很可能会出现一系列为获取房产份额而闪婚闪离的婚姻骗局。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夫妻间给予房屋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因此,婚前或婚内加名,离婚时房子未必对半分!
总结如下:(1)婚前全款买房,婚后加名房产性质:虽然该房产是您婚前用个人财产全款购买,本属于您的个人财产。但婚后您自愿加上配偶名字的行为,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对配偶的赠与。一旦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即成功“加名”),这份赠与便已生效,房产的性质也随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产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判决时,该房产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判决时,法院会考虑您的全额出资贡献,可能会在分割比例上予以适当照顾,但这不改变其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根本性质;(2)婚前贷款买房,婚后加名;房产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种情况相对复杂。婚前您支付的首付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属于您的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偿还的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加名”这一行为,意味着您同意将整个房产(包括您个人出资的部分)与配偶共享,这同样构成赠与。因此,房产整体上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房产将整体按共同财产处理;法院在分割时,会综合考量您的首付出资、双方的还贷贡献、婚姻时长、以及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等因素,来确定分割方案。通常,获得房产的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相应的折价款,该款项的计算会整体评估房产价值与各方贡献。今天结合三个案例,一次性讲清:婚前房产婚后加名,离婚到底怎么分
案例一、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财产分割案
案号:(2020)沪0109民初2&921号
基本案情:崔某某与陈某某(男)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陈某某将其婚前购买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崔某某、陈某某双方名下。陈某某为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陈某。崔某某与陈某某结婚时,陈某15岁,平时住校,周末及假期回家居住。崔某某与陈某某未生育子女。2020年,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崔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陈某某离婚,并由陈某某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250万元。陈某某辩称,因崔某某与其女儿陈某关系紧张,超出其可忍受范围,双方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没有贡献,而且,婚后陈某某的银行卡一直由崔某某保管,家庭开销均由陈某某负担,故只同意支付100万元补偿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600万元。
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崔某某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及与对方家人矛盾较深,以致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案涉房屋系陈某某婚前财产,陈某某于婚后为崔某某“加名”系对个人财产的处分,该房屋现登记为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至于双方争议的房屋分割比例,该房屋原为陈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崔某某对房屋产权的取得无贡献,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已存续十余年,结合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以及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酌定崔某某可分得房屋折价款120万元(比例约为20%)。
裁判要旨:一方在结婚后将其婚前房产为另一方“加名”,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
案例二、梁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3)京0115民初2*011号
裁判理由:案涉房屋系王某婚前出资购买,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案涉房屋的贷款31222.09元,王某在婚姻期间将案涉房屋从王某名下变更登记至梁某、王某双方名下,故应认定案涉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梁某、王某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现梁某有权要求分割该房屋。对于案涉房产的价款认定,本院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58.06万元。对于共同财产案涉房屋的分割,综合考虑案涉房屋的出资来源、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贡献,王某在婚姻期间将案涉房屋从王某名下过户登记至梁某、王某双方名下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房屋贷款31222.09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并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屋以归王某所有为宜,由王某给付梁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五即1895150元的补偿。
案例三、赵某与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2)沪0105民初2*210号
裁判理由: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并不长,双方也未稳定地共同生活。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结婚有点类似“闪婚”,双方通过打“顺风车”相识,相识10个月后,即于2019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年底双方通过在外租房的方式正式开始共同生活,2020年6月开始分居,2020年12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2022年2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2022年7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起诉离婚时并没有提出处理系争房产,是在离婚半年后的2022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分割系争房产。双方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仅为3年半,但真正共同生活的时间也就6个月左右。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未举行仪式,双方父母甚至没有见过面,原、被告婚后也未生育子女。从原、被告叙述可以看出,双方在不长的婚姻关系期间,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即出现各种矛盾,后被告离开租住的房屋,双方事实上分居。婚姻应该始于爱。我国婚姻法历经修改,一直强调“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第1042条第1款仍然保留着这样的规定。我们不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就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也不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系争房产99%产权份额的赠与就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因为本案中并没有这样的证据,被告曹某看起来也是自愿—尽管被告称其是一时冲动——将系争房产的99%产权份额赠与原告、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我们仍然要分析这样的赠与在实体上对于被告,包括对于被告父母是否公平,特别是这样的赠与发生之后双方在离婚时的经济所得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被告的家庭并不是什么大富大贵之家,被告本人也不是什么财富自由的商业成功人士,被告高中毕业后入伍,入伍两年后回到地方在证券公司做过销售,在本案审理时处于无业状态,如果系争房产99%的产权份额归于原告,将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利益分配相差巨大。在本案中,如果参照庭审中双方确认的房产价值9,752,920元计算,完全支持原告赵某的诉请,意味着原告赵某在3年半的婚姻关系结束之后将获得9,655,390.80元的巨额财产,每年获得约2,758,683元财产,每个月获得约229,890元财产;而被告曹某在3年半的婚姻关系结束后只能得到97,529.20元的财产,每年所得、每月所得就更少。两相比较,系争房产价值的所得在两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显而易见。三是从公平合理性来看,原告也不应该在离婚后获得99%的系争房产份额。本案中,在被告赠与99%房产份额给原告时,原告作为被告妻子,作为知道被告家庭情况和被告经济实力的妻子,从情理上说,也应该以自己的房产专业知识告知被告如此登记可能的法律后果,让被告慎重考虑,例如,是否以书面方式将被告的意思确认、固定下来。另,被告也提到,当时赠与原告房产份额是因为原告提出自己与前夫的女儿需要通过落户和房产加名从而转到系争房产对口的小学就读,可见被告的赠与行为也是出于对原告及原告女儿的善意,因善意行为导致离婚时遭受巨大损失显然对被告不公平,亦不合理。四是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实际情况看,并无证据证明是由于任何一方的过错导致双方离婚,原告的女儿系与被告结婚前与前夫所生育。所以,在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特别考虑照顾女方的情形。原告作为女方,在本案中也未提出这一主张。对于本案,简而言之,从法律上来说,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在离婚时原告有权主张分得适当财产;从情上说,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基础并不好,短暂相识即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即分居、离婚;从理上说,系争房产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婚后用自己收入购得,而是来自于被告父母。如果简单地按照系争房产登记的99%产权份额支持原告,将使被告在经济上处于困境,也使被告父母处于非常不堪的境地。朴素的正义感和社会的一般认知,都让我们认定不能简单地按照99%的产权份额支持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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